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宗敏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7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 路往東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食品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陳瑞兒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食品路由 東南向西北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7 年5 月 29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27 3 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卷第38至39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