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2號
SCDM,107,交訴,32,2018080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夏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文順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26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有5 次酒後駕車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丙○○與甲○○為親兄弟,丁○○為丙○○之子,戴志高 為丁○○之友人,上開4 人先相約於106 年12月15日18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原味平價小吃店,丙○ ○及甲○○飲用高粱酒數杯,均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丙○○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甲○○名下但一向由 丙○○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搭載丁○○至同鎮中豐新路與中山東路口之虹螢卡拉OK店 ,甲○○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戴志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虹螢卡 拉OK店,丙○○及甲○○繼續飲用高粱酒數杯。丙○○應認 識其接續飲用酒類後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



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而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在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 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疏未預見 ,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丁○○(副駕駛座 )、甲○○(副駕駛座後方)、戴志高(駕駛座後方)上路 ,欲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薑母鴨店續攤飲酒。嗣於同日21時 18分許,途經省道台三線北上55.8公里處,丙○○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貿 然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行駛在上開道路內側車道(該路段 限速時速50公里),適少年龍○威(男,92年8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 度少調字第14號、第92號審理中)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呈(女,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時,先因閃避貓狗不慎於21 時15分許自撞路旁電線桿,龍○威因此倒在路邊,機車反彈 倒在內側與外側車道線上,劉○呈則坐在車道線上,丙○○ 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及超速行駛,不顧附近加油站人員徐蓁 庠在路上揮手提醒示警,仍於21時18分許自後方高速撞及上 開機車及劉○呈劉○呈雖經加油站人員徐蓁庠報警經緊急 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因兩側大腿骨折、左後胸壁肋 骨骨折、左肺下葉穿刺傷、左胸腔氣血胸、右腦挫傷出血及 腹腔內挫傷等傷害,延至翌(16)日凌晨1 時32分許,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
㈡、丙○○知悉自己駕車撞及機車及劉○呈,即停車並與甲○○ 下車查看,雖看見劉○呈倒臥地上,然為免遭警查獲其為肇 事者及酒後駕車之情事,竟與甲○○共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聯絡,推由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丁○○、戴志高離 開現場,丙○○則假冒路人在現場觀望,隱瞞其為肇事者之 身分。
㈢、甲○○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系爭小客 車返回虹螢卡拉OK店等候丙○○,未久戴志高即於22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返回上開車禍現場搭載丙○○離開返 回虹螢卡拉OK店,上開4 人會合後,丙○○猶再駕駛系爭小 客車搭載丁○○、甲○○騎乘系爭機車、戴志高騎乘車號00 0-000 號機車同至關西鎮中豐新路臨2 之1 號之7-11便利超



商停車休息,期間戴志高先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於翌(16) 日0 時20分許,丙○○復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丁○○返回關 西鎮馬武督47號住處,甲○○則騎乘系爭機車返回關西鎮中 豐路1 段110 巷8 號居所。
㈣、嗣警依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由黃美秀所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路旁監視器錄影紀錄,查 知系爭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因此循線查獲丙○○、甲○○ 。警方於16日3 時37分許,對丙○○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推算車禍當時丙○○吐氣所含酒濃度 約為每公升1.114 至1.298 毫克之間;於16日4 時16分許, 對甲○○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推算 車禍後甲○○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返回虹螢卡拉OK 店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64 至0.948 毫克之間 ,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呈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2 人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 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4-125 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下引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 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 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一第5-10、20 -26 、135-140 頁、相卷二第51-53 、145-146 、159 頁反 面、偵12638 卷第10-13 頁、本院卷第22、124 、186 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在肇事車輛後方自小客車駕駛黃美 秀、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加油站人員徐蓁庠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少年龍○威、證人即肇事車輛上乘客丁○○、戴志高、 證人即被害人劉○呈之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一第16-19 、28-30 、84-85 、106 、115-121 、123-129 、142-143 頁、相卷二第1-3 、159 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事故現場照片、現場散落物、事故車輛、現場油漬、油漬內 刮痕照片14張、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4張、 事故地點附近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肇事車 輛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12張、虹螢卡拉OK店前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丙○○於肇事時之穿著及於警方到場時現場照片各2 張、 甲○○、戴志高、丁○○肇事時之穿著、甲○○戶籍地址及 現住地址照片共14張、警員帶同丙○○至原味平價小吃店、 虹螢卡拉OK店及車禍地點、途經7-11超商停車處、返家停車 處指認之照片1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5 份(受測人分為丙○ ○、甲○○、龍○威、戴志高、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張(駕駛人丙○○、 甲○○、龍○威)、被害人劉○呈之106 年12月16日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病歷及病歷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6日勘驗 筆錄、107 年2 月27日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 錄各1 份及車損照片72張、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13日法醫 理字第10600066980 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12月16日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65張 、107 年1 月2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7000014號函及所附解 剖照片120 張、解剖錄影光碟2 片、107 年4 月10日竹縣埔 警偵字第107000183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新埔分局丙○○等 4 人涉A1車禍肇逃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西分駐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810-MUQ 號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姓名丙○○ 、龍○威)、106 年12月16日5 時15分拍攝之甲○○手機通 聯畫面照片1 張、警員鄭力嘉106 年12月16日製作職務報告 2 份及所附現場救護及被告當日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參(相 卷一第4 、27、31-33 、38-74 、77、83、87-105、146-18 5 、187 頁、相卷二第4-49、54-60 、64-81 、83-142、15 0-157 、161 頁證物袋、偵12638 卷第3-8 頁、少連偵卷第 60-61 、66-68 、137-139 頁、本院卷第34-101頁)。足認 被告丙○○、甲○○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為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本案被告丙○○、甲 ○○於肇事逃逸後、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有前揭 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 代謝模式,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減少約每公升0.048 至 0.071 毫克,而被告丙○○、甲○○於15日21時許在虹螢卡 拉OK店結束飲酒後至少6 小時後(起訴書載8 小時,應予更 正)始接受測試,應回溯加計6 小時所代謝之濃度每公升0. 288 至0.426 毫克,故案發當時被告丙○○吐氣酒精濃度應 為每公升1.018 至1.156 毫克之間,案發當時被告甲○○吐 氣酒精濃度應為0.668 至0.806 毫克之間,被告丙○○、甲 ○○2 人自均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曾 考領職業小貨車駕照(前已因酒駕吊扣禁駛),有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138 頁 ),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身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相卷一第 39、43-50 頁),被告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推算高達每公升1.018 至1. 156 毫克之間,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系爭小客 車上路,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害人劉○呈,被告丙○○自有過失 甚明。又被害人劉○呈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大腿骨折、左後 胸壁肋骨骨折、左肺下葉穿刺傷、左胸腔氣血胸、右腦挫傷



出血及腹腔內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延至16 日1 時3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27日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5張、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80 號函及 所附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4780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12 月16日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65張、107 年1 月2 日竹縣埔警 偵字第1077000014號函及所附解剖照片120 張、解剖錄影光 碟2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之酒後駕車及駕駛過失,均 與被害人劉○呈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死亡結果,為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之加重結果,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 。而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死、傷,經政府再三誡命,立法者 一再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大眾傳播媒體亦配合宣導酒後不開 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依被告丙○○之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此情,猶酒後駕車上路,撞及被 害人劉○呈致死,對於被害人劉○呈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㈣、被告丙○○知悉其駕車撞及機車及被害人劉○呈,雖即停車 並與被告甲○○下車查看,看見被害人劉○呈倒臥地上,然 為免遭警查獲其為肇事者及酒後駕車之情事,未報警救護, 竟推由被告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丁○○、戴志高離開 現場,被告丙○○則假冒路人在現場觀望,隱瞞其為肇事者 之身分,迄至警方於16日3 時37分許查獲被告丙○○、於16 日4 時16分許查獲被告甲○○,被告2 人始承認犯行。是以 ,被告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劉○呈死亡 而逃逸;被告甲○○明知於此,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被告2 人均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 犯行甚明。
㈤、綜上,被告丙○○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所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被告甲○ ○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均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依事實欄一、㈠、㈢所示, 被告丙○○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原味平價小吃店起,至虹螢卡拉 OK店、省道台三線北上55.8公里肇事地點;再自虹螢卡拉OK 店起,至關西鎮中豐新路之7-11便利超商、關西鎮馬武督47 號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或斷續為酒後駕車行 為,乃前揭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且與被告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累犯: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89-191 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甲○○:
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雖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之人,惟乘坐被告丙○○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明知被告丙 ○○肇事已致人死亡,竟與被告丙○○共謀逃逸,並分擔將 犯罪工具即系爭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之工作,與被告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依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甲○○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省道台三線 北上55.8公里肇事地點返回虹螢卡拉OK店、之後改為騎乘系 爭機車至關西鎮中豐新路之7-11便利超商,再騎乘系爭機車 返回關西鎮中豐路1 段110 巷8 號居所。是核被告甲○○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 罪。被告甲○○上開3 階段駕駛系爭小客車、騎乘系爭機車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
⒈被告丙○○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前科(本院91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93號、93年度竹交簡字第291 號、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93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826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1 頁),素行不 良,屢犯不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8 至1.156 毫毫克之間,顯逾 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 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劉○呈死亡,使家 屬蒙受喪親、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肇事後復行逃逸,經警 查獲始肯吐實,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丙○○雖於10 7 年6 月28日與被害人劉○呈之父、母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 第120 號、第149 號達成和解,願與另名被告甲○○連帶賠 償新臺幣500 萬元,惟被告丙○○自承目前沒有能力為任何 賠償,須俟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始能開始工作分期清償, 目前只能由被告甲○○負責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84 、186 頁),可見被告丙○○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2 人只是欺騙告訴人, 想藉和解逃避刑責,無法賠償和解金額,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186-187 頁),是亦難以令人寬宥。另考量 被告丙○○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駕 車撞及被害人劉○呈之前,被害人劉○呈已先因少年龍○威 無照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劉○呈自撞路旁電線桿,致被害人 劉○呈跌坐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線上,為本案車禍之前因, 被害人劉○呈自願搭乘龍○威機車,即應承擔龍○威之過失 而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之點工人員、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 但其子丁○○有身心障礙需其扶養,暨前揭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 頁),可見素行良好,詎 其明知兄長即被告丙○○早因多次酒駕而遭吊扣駕照禁駛, 僅因親情之故,而同意出具名義購買系爭小客車供被告丙○ ○日常駕駛,已埋下本案禍因。於本案發生當日,與被告丙 ○○已在原味平價小吃店及虹螢卡拉OK店接續飲用高粱酒數 杯,明知自己與被告丙○○俱已不能安全駕駛,既不阻止被 告丙○○駕駛車輛,坐在同車內亦任令被告丙○○超速行駛 ,在被告丙○○肇事致人死亡之際,不能諍言規勸兄長自首 ,嗣更與被告丙○○共謀肇事逃逸,將犯罪工具駛離現場, 再更為酒後駕車犯行,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實值非難。又被告丙○○、甲○○雖與被害人劉○呈



之父、母和解如上所述,然被告甲○○於審理時亦自承:和 解金額目前由我負責,須變賣家產償還,但我的家產遭銀行 假扣押中,也無法變賣,還有我的薪水必須被扣1/3 ,依和 解筆錄,於107 年9 月30日前我須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是有 問題的,因為我還沒有籌到任何和解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 5 頁),職是,可預期被告甲○○短期內亦不可能實質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甲○○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 行,兼衡其案發當時係受兄長指揮始將系爭小客車移走、進 而為酒駕犯行;並斟酌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在生產鐵絲網之公司擔任剪網工作已任職多年迄今 、未婚、未扶養家屬,暨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