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74號
SCDM,107,交易,274,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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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
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宗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宗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 竹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9時01分許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吳宗安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4月3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2年5月8日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入監,並於104年11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 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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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