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10號
SCDM,107,交易,210,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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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昌瀚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1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 興竹街5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竹街口時,適 告訴人羅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 竹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讓路標誌即讓 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致告 訴人閃煞不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挫傷、頭部外傷、腰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當庭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7 月27日準備 程序筆錄、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35 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 頁至第40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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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