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沛瑄
相 對 人 王睿勳
關 係 人 王彥斌
王安瑀
王駿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沛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睿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 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王睿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10 2 年度監宣字第79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王彥彬為其輔助人,惟輔助人王彥彬因工作事 務繁忙,需常出差工作,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即王睿勳之配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 第793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輔助人因
工作繁忙需前往外地或國外出差,顯無多於時間負擔繁雜輔 助事務之疑慮,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且經所有 子女同意,有107 年8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證,應認 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共同任受輔助 宣告人王睿勳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