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28號
PCDV,107,司聲,628,201808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林國仕
      林秀皇
      林高花
      林國輝
相 對 人 劉美玲
      劉秉澄
      施逸樺
      劉中興
      劉蔚晨
      劉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劉彥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因我 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 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 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等5人提 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07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 (下同)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 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6,637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依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判│
│ │ │ 決比例分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99,95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依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判│
│ │ │ 決比例分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99,955元│由相對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
│ │ │上字第69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
│ │ │人即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
│ │ │上字第69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
│ │ │人即相對人劉美玲等5人負擔) │
├─────────┼──────────┼──────────────────┤
│合 計 │ 296,547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 相對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劉彥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確定為58,307元: │
│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相對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劉彥彤得│
│ 向聲請人林國仕林秀皇林高花林國輝請求16,659元【66,637×1/4=16, 659】│




│ 。 │
│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聲請人林國仕林秀皇林高花林國輝得向相對人劉美玲、│
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劉彥彤請求74,966元【99,955×3/4=74,966】 │
│ 。 │
│ ③兩相抵銷結果,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劉彥│
│ 彤等6人請求58,307元(74,966元-16,659元= 58,307元) │
│⑵第三審上訴費用99,955元由上訴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等5人負 │
│ 擔。 │
│⑶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 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
│ 興、劉蔚晨等5人向聲請人給付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