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怡玫律師
被 告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整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使用被告公司代理進口之產品「易潔劑」,即產生咳嗽、 有濃痰等症狀,經診斷因吸入化學性清潔劑而導致有肺功能障礙,且併發器質 性焦慮症,查被告公司所代理之易潔劑經分析檢驗得知其含有各種丁烷、十二 烷、戊烷以及石碳醚等化學成份,皆易造成呼吸道及神經性傷害,尤其以石碳 醚為然,其容易造成細胞膜溶解、刺激呼吸道並造成感染,此外更會影響末稍 神經,造成手發抖、神經傳速率變慢、進而影響整體神經功能。(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獲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輸入之商 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 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商品 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查被告公司於國外輸入產品易潔劑, 明知其成分含有對人體有害之化學物質,且亦對呼吸道及神經系統造成嚴重影 響及損害,仍輸入販賣,其明顯違反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查原告自八十六年間使用被 告之商品嚴重受傷後,受有醫療費用與來回就診車資共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被告公司產品易潔劑之成品分析花費共計八千四百元、原告因減少勞動力之 重大財產上損失,五年內原預期可得之工作收入,以一般大學畢業生一個月工 作所得至少三萬元為計算方式,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少損失一百八十萬元、 因須長期追蹤治療而增加之生活費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因家中生活秩
序大亂、小孩無人照顧等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四百萬元慰撫金,從而 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使用被告代理進口之清潔劑,當場即生暈眩、咳嗽 有濃痰之現象,原告雖有不適但誤以為感冒,故曾至耳鼻喉科應診,然兩三 天後皆未能好轉,醫生表示其症狀似非感冒所引起,而建議原告應至大醫院 作詳細檢查,其間原告雖曾懷疑其症狀因係清潔劑所造成而通知被告,然被 告一再否認該產品會導致任何不適,並推說原告須至大醫院作詳細檢查始可 證明,故原告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安排次日「十五 日」作詳細肺功能檢查,並預定於一週後(二十一日)看檢查報告。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再度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始知肺功能嚴重障礙,且 經醫師告知懷疑係因吸入化學物質所致。嗣後原告之症狀並未因時間之經過 而減輕,故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再次重做肺功能檢查,仍發現有氣體交換障 礙,且因長期呼吸不順,緊張、易怒、手腳發抖、失眠等情形,而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器質性焦慮症」,然原告 從前並無任何精神科病史,其疾病為突發性,與一般焦慮症不同,且心理測 驗結果顯示有器質性因素(如藥物、化學物質、腦部結構障礙等),而須長 期追蹤並積極治療。綜上事實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就診看檢 查報告時,始確知其身體不適乃因使用被告之產品所導致,並遲至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才發現被告之產品除導致原告呼吸道之傷害外,並傷及神經系統 ,導致器質性精神症之發生,是兩年時效應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屆至 ,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明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台上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應由其就原告知悉在 前之事實證明之。
3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及新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消費者保證法施行細則( 下稱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 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所稱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而商品是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之標示說明 認定之。被告公司之清潔劑產品成分中含有對人體有重大損害之十碳醚,卻 未對商品成分內容作說明,已未具一般消費者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 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原告因使用被告之該清潔劑,致肺功能發生障礙及併發 「器質性焦慮症」,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受有財產及精 神上之重大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民法債編新增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 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 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如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因商品缺陷肇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生損害的因果關係 ,因多涉及專業科技問題,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實有不公,故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及新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皆要求商品製造人負中間責任。而 本案之清潔劑,涉及產品成分對人體影響之專業知識,被告若欲主張免責, 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原告之損害與其製造之產品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或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4被告所提美國西南研究機構就系爭產品之成分分析報告,表示系爭產品在濃 度偵測極限值0.1ppm至1.0ppm間並未偵測出相關有害物質存在云云,惟查: 被告所提系爭產品之成分分析報告屬於外國機構所作,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該報告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待商榷。又 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西南研究機構就系爭產品作成分析報 告,惟查系爭產品於原告發生事故(八十六年四月)後不久,即改變包裝與 內容物,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委託分析,其所檢驗者是否同一產品, 亦值懷疑。另被告主張其所提之分析報告中並未檢測出含有丁烷等八種化學 物質,惟原告前委託我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對於系爭產品作成 分分析,其報告明確表示系爭產品含有丁烷等八種有害人體之化學物質,兩 份報告差距甚大。被告復稱系爭產品縱含有丁烷等八種化學成分,其濃度值 亦在0.1ppm以下,自不致對人體產生危害等語,惟該分析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實有疑問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既含有可能對人體產生傷害之化學成分,被 告身為系爭產品之輸入商,即應於產品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被告怠於為之,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5被告表示有無受有「器質性焦慮症」「當應」作相應之生化或物理檢測,無 法純由「心理測驗」確認,又謂原告所提醫院證明只是「心理測驗」證明, 即僅係病人陳述,實無法確實證明確係受有「器質性焦慮症」等語,惟查: 被告所引簡明醫典第九章「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的精神障礙--急性中毒」,其 第三點僅稱:「『輔助檢查』:作相應的生化、物理等檢查。」,亦即當精 神科專業醫師無法明確診斷病情時,始須藉由其他輔助檢查用以明瞭病情, 如精神科專科醫師得藉其臨床專業知識診斷時,即無再做其他輔助檢查之必 要,此乃醫學常理,否則何須有專業醫師之存在?被告以此指摘,純屬誤會 。又原告從前並無精神科病史,家族中亦無精神科病史,因長期呼吸不順、
緊張、易怒、精神亢奮、手腳發抖、失眠等情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至 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器質性焦慮症」而有長期門診追蹤並積極 治療之必要。由病歷摘要中可知醫師非僅依原告口述作判斷,而係依原告各 項病症作專業、綜合之判斷。
6至被告辯稱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且主張原告仍應就其確有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產品及因使用該產 品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按民法債篇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雖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惟由該條之立法說明:「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 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如商品 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 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可知因商品缺陷 肇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生損害的因果關係多涉及專業科技問題,如由消費者負 舉證責任實有不公,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新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皆要求商品製造人負中間責任。本案之清潔劑,涉及產品成分對人體影響之專 業知識,如要求原告證明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有不公 ,故依新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法理,被告若欲主張免責,應由其舉證 證明原告之損害與其製造之產品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或行政院衛生署 或國立台灣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研究所鑑定。 原證一:長庚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
原證二:台大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安利易潔劑成品分析檢驗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四:基隆長庚醫院診療收據單及台大醫院診療收據單影本數份。 原證五: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成分分析報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六: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長庚醫院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 原證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長庚醫院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 原證八:長庚醫院門診診療記錄影本。
原證九:安麗公司行銷處產品經理黃永福信函。 原證十:長庚醫院門診診療記錄影本。
原證十一:丁烷對人體影響相關資料。
原證十二:十二烷對人體影響相關資料。
原證十三:戊烷對人體影響相關資料。
原證十四:辛烷對人體影響相關資料。
原證十五:癸烷對人體影響相關資料。
原證十六:醚類對人體影響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告以伊於八十六年間使用被告所代理進口之產品易潔劑,即產生咳嗽有濃痰
等症狀,經診斷因吸入化學清潔劑而導致有肺功能障礙,且併發器質性焦慮症 等,是認被告對於代理輸入之商品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一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原告應提出損害賠償之依據。(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亦須以證明受害人損害與加害 人之故意、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然被告雖指稱有如上之症狀,其情況甚 為嚴重,依常理應即時就醫診治,惟原告竟未於轉醒後就醫,反遲至四日後即 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方亦一次赴醫診治,且據該就診記錄以觀,乃係原告自述 其吸入被告之產品而非醫生之診斷,是原告產生上述症狀是否果係吸入被告代 理進口之產品所致,實非無疑。又被告代理之易潔劑產品乃行銷全世界之家用 產品,使用者眾,未聞有人因使用致生疾病,原告既如此主張,自應舉證其使 用被告產品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三)依原告於其聲明書述及,伊於八十六年二月起因未戴口罩使用被告公司代理進 口之「安麗易潔劑」時便感不適,之後皆戴口罩使用,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只此一次未戴口罩使用,處理了七、八件衣服後即昏厥,一小時內竟產生了 嚴重咳嗽、有黃綠色濃痰及鼻涕」,原告且聲明「在此之前,本人絕無任何感 冒症狀,是突然而發,一個小時內突然而發」,且依其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庭 訊筆錄,其亦自承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清潔劑。惟: 1如原告前開敘述為真,則在無其他因素影響下,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開始 使用被告公司之「安麗易潔劑」時「便感不適」,主觀上必已認被告公司之 「安麗易潔劑」將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是原告方於嗣後使用之際 皆戴口罩。
2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原告且言明係在「絕無任何感冒症狀..一個小時內突 然而發」之情況下,使用被告公司之「安麗易潔劑」後產生昏厥、咳嗽、黃 綠色濃痰及鼻涕等症狀。
3且據原告所提出所謂侵權行為發生事實第一次就診記錄以觀,其就診時亦明 白向診斷醫師表示其係吸入被告公司產品後方導致上開症狀。 4由上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主觀上便已「認知」係因「吸入被告公 司之安麗易潔劑導致其受有伊所述之傷害;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五 月二十六日分別接獲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佐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次就診時曾向醫師陳稱因吸入被告產品而成傷,足證原告至遲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四日時即知悉因「吸入被告公司之產品而成傷」之事實。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請求權人之有損害之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 至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公司等情, 則原告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請求損害賠償,否則 其請求權將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起訴狀上登載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方行起訴,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迄未就「吸入」被告產品導致伊受「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1原告稱係用被告易潔劑處理七、八件衣服便產生昏厥等症狀,為一般正常使 用情況下,即便如對人體更具毒性之噴霧式殺蟲劑,使用者亦不免有吸入少 許劑量之可能,亦未曾聽聞有使用者依正常方式一經使用即告昏厥,並產生 吸入性肺炎報告。而原告依正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易潔劑,竟即生如原告所之 嚴重損害,依經驗法則以論,實不可能。是原告是否以不正常方式使用致大 量吸入,或根本未有所指述之情節,實有查明之必要。 2觀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即伊所謂「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四日第一次 赴醫就診之記錄,醫師囑言僅稱以「病人咳嗽有濃痰,流黃綠色鼻涕有四天 ,而所謂是否吸入被告產品所致,充其量僅係原告自己之敘述,又原告所提 供之所謂罹患「器質性焦慮症」之診斷證明,亦僅憑原告主述,醫師囑言部 分並未敘及,凡此亦僅能說明原告確患有上開症狀,惟尚難以此遽認因吸入 被告產品所直接導致。
3原告稱患有「器質性焦慮症」惟其未提出「生化或物理」檢查證明,原告如 於侵權行為發生(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後,另因此受有「器質性焦慮症」, 理應先證明其「器質性焦處症」確係使用系爭易潔劑所產生。蓋原告明知本 件侵權行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發生,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時,已罹 於時效,乃又謂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心理測驗發現其罹有「器質性焦 慮症」,因此就呼吸功能障礙之傷害雖可謂罹於時效,但「器質性焦慮症」 則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器質性焦慮症」乃因「藥物、化學物質侵入產生 之腦能障礙」、是有無受有「器質性焦處症」,依被證八號簡明醫典所載, 當應做相應之生化或物理檢測,而無法純由「心理測驗」確認,只做「心理 測驗」實不符醫學常規,且亦與證據法則不符。(五)依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通過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課以商品製造人 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文係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基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方施行,原告以發生於該新法施行前之法律事實援引新法請求給付, 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縱認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消 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請求為有理由,相關條文雖導致舉證責任之規定,由商品製 造人負產品製造之無過失舉證責任,惟主張自己因商品瑕疵受有損害之人,仍 應就其確有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產品即因使用該產品而受損害負舉證之責,否 則僅自稱使用某產品受損即可請求鉅額賠償,恐有助長濫訴之嫌。又據被告之 美國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美國西南研究機構就系爭「安麗易潔劑」成 分分析所做之分析報告,其送檢之有害物質數量,確認皆無處於或高於百萬分 之一(1PPM)之濃度,是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對人體應無造成傷害之可能, 故請原告提出確實有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產品,並因使用該產品直接導致伊所 陳述損害之證明。
(六)原告聲請鑑定系爭產品,請考慮原告所陳之「八種化學物質」因皆屬「揮發性 物質」,因此,鑑定時候亦宜一併送請具備毒物鑑定能力之鑑定單位,鑑明該 等化學成分是否屬「揮發性物質」、「一般清潔劑是否可能含有各不等容量之
該等物質」、「一般清潔劑中需含有多少的量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前開 含量若不直接誤食,只是做噴灑在衣物上之正常使用時是否仍會對人體產生危 害」、又「該等揮發性物質是否不會殘留在人體,若不會殘留在人體,則使用 者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縱有吸入,是否不致發生焦慮症」等。至有關化學成 分鑑定機構之挑選如下:本件原告以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以GC/MS 機器檢測含有所舉丁烷等八種危害人體成分,惟其含量如何?即在何種濃度內 始檢測發現,洵未說明,顯見草率,職是,被告總公司乃將系爭產品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委託美國西南研究機構就系爭產品成分以相同之GC/MS機器作成分析 報告,且請其說明採用之分析方式,據該報告所示,伊係採用美國環保署所採 用的EPA8260法分析結果,而依該方法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在濃度偵測極限值 0.1ppm至1.0ppm之間,並未偵測到相關有害物質存在,是以退萬步言,系爭產 品縱有含上開化學成分,其容量應屬輕微,並不致對人體產生任何危害,也因 此安麗系爭產品得以行銷全世界。由於系爭「安麗易潔劑」是否含有可以傷害 人體健康之足量之系爭八種化學物質,是為本件爭訟之重要爭點,因此被告公 司以負責任之具體行動將系爭產品送請化學工業科技水準較為先進之美國,由 極具公信力之該國西南研究機構依嚴謹之方法做成分析報告,據以證明系爭產 品之安全性,惟因此乃由被告單方面委託,其結果原告諒難以信服,因此,被 告自亦不抵制再行鑑定,然鑑定單位被告認為應具備下列六項基本條件: 1有規模和信譽。
2有足夠的儀器和設備能夠作出詳細和獨立的化學微量分析檢測單位。 3有可証實在檢查微量揮發性有機物的經驗,通常有該等經驗的實驗所是具備 檢查環境科學能力。
4有質量監督體系,能夠確保檢查結果的可信性和準確性。 5有被各國政府或工業界認可的資格。
6有足夠的獨立性,確保檢查結果的可信性。
而據被告所知,有能力勝任,同時也是美國國家眾所認定是公正獨立的機構還 有下列三家⑴Lancaster Laboratory, USA ⑵Columbia Analytical Services, USA⑶Quanterra Incorporated, USA。又其鑑定方式,被告認為該 機構應具備有美國環保署所訂的EPA Method SW846 Method8260法而為鑑定。(六)系爭丁烷等八種化學成分,乃日常生活用品上普遍被選用的物質成分,且一般 是無害的,就以丁烷而言,尚且可加入人類食物中以供食用,其亦普遍存在空 氣當中而為人體所吸入,但均不致對人體產生危害,除非其容度已超過800ppm ,且人體存在八小時內吸入1900mg/m,始對人體產生危害,原告所提之原證十 一號「公害鑑定技術交流網」之「報告內容」在該內容第一項之「基本資料」 欄內亦明自標示「ACGIH(即容許之濃度基準)為800ppm」,適與被告所提被 證七號之資料內容完全一致,而且此一標準,亦為我勞委會認定丁烷類職業災 害之惟一標準。再者,依原告所提之「二甲基戊烷之容許濃度基準為400ppm」 、「戊烷之容許濃度基準為600ppm」、「辛烷之容許濃度基準為300ppm」等均 足以說明附表濃度值高到某標準值且為人體長期吸入(平均八小時吸入 1900mg/m),始足當之,而系爭被告之易潔劑依美國西南研究機構之檢驗報告
,在0.1ppm濃度值時並未檢測出含有附表一之化學成分,換言之,系爭易潔劑 縱含有附表一所示之化學成分,其容度值亦在0.1ppm以下,自不致對人體產生 危害。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中央健保局有關原告向來之就醫紀錄及向環 保署毒管處函查系爭物品成分。
被證一:原告所撰聲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原告第一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檢驗報告英文本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件。 被證六:環保署毒管處所列丁烷食品藥物管理報告一份。 被證七:環保署毒管處所列丁烷職業上允許量報告一份。 被證八:簡明醫典第三六一頁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函查系爭 物品成分對人體之影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代理進口之產品「安麗易潔劑」含有對人體重大損害之 石碳醚,卻未對商品成分內容作說明,而有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伊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日使用後,當場即產生暈眩、咳嗽有濃痰之現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知 係由被告系爭產品所引起,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發現除前述傷害外,尚引 發「器質性焦慮症」,從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即知悉其傷害係由被 告公司產品所引起,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方起訴,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短期 時效,且原告未證明使用原告產品與伊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使用被告代理進口之系爭產品「安麗易潔劑」致患有咳嗽、黃綠色濃 痰、器質性焦慮症之症狀之事實,被告對系爭產品為其代理進口,並由原告購買 使用,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並未就其吸入系爭產品而致身體受損害舉證證明及原告援引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一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究係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抑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本件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與一般侵 權行為有何不同?原告是否盡其舉證責任?
三、本件首應確定者,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一四二 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自認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使用系爭產品 後一小時內便感不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耳鼻喉科看診並通知被告其身體 受損害之事實,惟該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咳嗽有濃
痰,流黃綠色鼻涕有四天」之症狀,並未提及造成此項症狀之可能原因,且於次 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做進一步之呼吸功能檢驗報告,並於二十一日取得報告結果, 此有原證六即原告之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及原證八長庚醫院門診診療記錄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於二十一日之報告中始有「吸入清潔劑(界面活性劑、石 油蒸餾劑)」之文字記載,足見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就診行為尚未確定 導致該項症狀之可能成因,方使其有進一步之檢查行為,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充其量僅係原告出於「懷疑」之意思而為確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查證行為,要不 得遽認原告自該時起即「明知」賠償義務人為本件之被告,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時尚未罹 於二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手撰聲明書上雖有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使用系爭產 品而導致身體受損之記載,然前揭文字僅為原告於身體受傷就診後,主觀上對該 侵權行為事實來龍去脈之陳述,自不得以原告事後之推論,逕認其於使用之初即 明知本件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四、次按民法債編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以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規定以觀,本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 行,且未將前開增訂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列入溯及既往項目,而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本條之適用,是原告以 新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係推定過失責任,其乃鑑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在主觀故意過失責任上證明之困難,乃對此部分作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範,由商品製造人證明其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惟消費者以通常方 法使用該商品與本身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仍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此點在新 舊法上並無不同,是原告以新法「法理」請求,仍應就上述因果關係舉證,併此 敘明。
五、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 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被告係輸入「 安麗易潔劑」之企業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 構成要件定其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 其提供時,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 衛生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同施 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故依前揭 規定,企業經營者僅對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但商品 或服務一旦經證明符合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於被提供時之科技、專業水準,
依同細則第五條規定,該商品或服務即已符合具安全性之標準而免責,被害人即 對產品或服務之危險舉證。然被害人對危險之存在究應舉證至何種程度?若謂其 須達「參照經驗法則並綜合檢討全部之證據,認為具有特定事實,即足以招來特 定結果關係之一般高度蓋然性,始足當之,而此種高度蓋然性之判定,應達到普 通人不挾有任何懷疑程度之真實性為已足」,不啻拒絕不諳商品專業科技被害人 之請求,基此,學理上建立「安全性不具備」之法律上之事實推定理論,同時立 法相應。在具體舉證方法上,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之三事實中,「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二者,係客 觀存在之事實,由被害人舉證亦非困難,惟證明商品或服務標示說明之目的,僅 在表明商品或服務因未具充分之說明或警告、標示,致使被害人不知採取防危措 施,而令企業經營者負表示缺陷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亦僅及 於此,其他關於表示或警告究否因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限制,則非可對被害人加以 期待之範圍,自應使企業經營者為免責之舉證。至於後者,只在配合施行細則第 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規定,以推論安全性之欠缺,是否不能為當時科技或專業 所知加以迴避爾。至「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部分,消費者僅須 證明對商品或服務已依合理方法使用或接受,並因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蓋發生 損害之原因是否與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有關所需具備之科技專業知識對消費者而 言,並非可以期待其為充分之舉證,故於其他事實之存在,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 法理,責由企業經營者為免責之舉證。
六、再就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產品與消費者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而論,依我國一般侵 權行為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解釋適用、以及當 事人間對於事實掌握之分配正義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舉證應由被害人負擔,參以 我國民法為德國民法之繼受法,且消保法關於商品製作人責任之規定又多具歐市 理事會指針與德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色彩,德國尚採由被害人舉證之立法例, 自應為如上之解釋。然被害人雖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本質上仍與商品或服務之 專業科技具有某些關連,在學理上遂產生本於蓋然證據方法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 之說法,其大抵認為,得以本於統計學上之大樹法則所成立之「疫學因果關係理 論」,或本於外部間接情況證據之累積以達到蓋然舉證之目的,而在日本立法草 案上,則採取「同一結果」之蓋然性因果關係舉證方法,其義為:消費者或第三 人使用或接受有缺陷之商品或服務,如其所生之損害係屬同一者,即可推定該損 害即為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本院酌參上述理論,認為「同一結果」之蓋然舉 證符合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故在本件之情形採取此一蓋然性標準。綜上, 主張因使用商品或服務而受損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 人,應對於商品或服務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以及系爭商品 或服務導致消費者受損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後,加害人即企業經營者始應就商品或 服務是否無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以及其無過失之部分,本於專業之立場提出反 證,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是為企業經營者之類似中間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 因果關係應由被告即企業經營者舉證顯有誤會。七、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盡其舉證之
責。兩造對於前揭原告應負之舉證事項有爭執者,在於「因果關係」,亦均以此 為攻擊防禦之重點,是原告因果關係之舉證是否已達「同一結果」理論之蓋然性 ,為本件之爭點。經查,原告提出之證據計有: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由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部分為:「侷限性呼吸障礙併 氣體交換障礙」,醫囑為「病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做肺功能有上述肺功能障 礙,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重覆肺功能發現氣體交換障礙有改善」;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由同院出具同種診斷書,診斷同上,醫囑為「病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就 診自訴吸入化學清潔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做肺功能有上述障礙,於八十七年 二月四日重覆肺功能發現有氣體交換障礙。」;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乙種診斷書,病名為「器質 性焦慮」,醫師囑言為:「宜長期門診追蹤並積極療養」;同院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填發之病例摘要,上載:「初診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診斷:『 疑器質性焦慮症』,主要病史:『三十歲女性病人,未有精神科病史,八十六年 四月開始,突然出現緊張、易怒、脾氣暴躁、手腳發抖與失眠之情形。回溯其病 史,病人在八十六年初開始使用某清潔劑後發生呼吸不順之症狀,並突然出現緊 張、脾氣暴躁、失眠、懷疑被下毒、跟蹤、故至本院求診。』,各式檢查結果: 『...... 要先考慮器質性因素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有憂鬱、緊張、焦慮及多 疑之症狀。』,治療經過:『病人之疾病為突發性,與一般焦慮症不同,且心理 測驗結果顯示有器質性因素(如藥物、化學物質、腦部結構障礙等),予抗焦慮 劑治療情況改善。』」;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受託、同年二 月二十五日承辦「安麗易潔劑」之成分分析檢驗報告,其結果為「丁烷、十二烷 、2,3-二甲基-戊烷、3,3-二甲基-辛烷、2,3,5,8-四甲基-癸烷、 2,2,3,4-四甲基-戊烷、4,6,8-三甲基-壬烯、石碳醚」;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由長庚醫院呼吸胸腔科對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做呼吸功能檢驗報 告單出具之紀錄,上有「吸入清潔劑(界面活性劑、石油蒸餾劑)」之文字;公 害鑑定技術交流網人體健康公害鑑定(原證十一號)及物質安全資料卡(原證十 二號)。由上可知,原告自認使用系爭產品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於當日 即有不適,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自前揭資料以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檢 驗報告本文只有症狀分析,未對形成原因作判斷,該份文件雖有「吸入清潔劑」 等文字,惟均位於報告本文外之空白處,與前後文顯無任何關係,而非報告之一 部分,其獨立於檢驗報告外,且檢驗報告以英文做成,該項記載卻為中文,由外 觀上已不能認為係醫師依據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自無法據此逕認已達前述因果 關係之認定程度。又就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診斷證明而論,其距原告受傷時點已 有十月之久,則該日診斷之症狀是否確因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事實所引起已非無 疑,再細譯本次醫囑,其僅為原告求醫時間與診斷症狀之紀錄,並未言明原告之 該項症狀確係使用系爭商品所致,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四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亦 同此情形。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病例摘要部分,原告初診日期為八十七年二 月十九日,距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已有十月之隔,在該份摘要「主要病史」上雖有 「病人在八十六年初開始使用某清潔劑後發生呼吸不順之症狀」之記載,然此部 分僅為病人即原告提供之症狀描述,並非該次求診醫師之診斷,此由前揭日期間
隔、標題記載與使用「故至本院求診」之語句均可得知,又醫師診斷與治療經過 乃「疑」器質性焦慮症,顯示有器質性因素,諸如藥物、化學物質、腦部結構障 礙等引起,惟專業醫師均未能究明原告之器質性症狀與使用「安麗易潔劑」有關 。再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成分分析報告、公害鑑定技術 交流網人體健康公害鑑定及物質安全資料卡,雖有系爭產品成分以及各項成分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然其只以十分簡略之敘述,而未對各項成分混合而成之是項商 品究對人體造成何種影響?在何種劑量下使用將有原告呈現之症狀?等較精確之 數據與實驗基礎有所著墨,況依據上列個別物質之上述資料,其人體受害之方式 即受害條件均有不同,舉例而言,丁烷係在「密閉空間」使用;正十二烷係「濃 蒸汽吸入」;2、3-二甲基物烷係「濃蒸汽吸入『可能』」,其傷害人體之方 式取決於使用方法,惟均與原告使用「安麗易潔劑」之正當合理方式相悖,致無 法依此推論兩造爭執之因果關係存在。
八、再查,本院先後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第六組等主管機關,得到「『安麗易潔劑』使用之成分均非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所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以及無法鑑定「安麗易潔劑」是否將對人體呼 吸器官造成影響之答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89)環 署毒字第000三八八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藥 檢壹字第八九0八三三四號、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標 檢{89}六組高字第六00三0六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使用之成分尚在 一般使用範圍內,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商品將導致原告之損害。又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經驗法則,現代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化學物質比比皆是,卻不必然對人體造成 傷害,蓋各種化學成分難謂無害於人體,但在一定使用方法、劑量、成分控制上 ,為使現代生活與健康取得平衡,係被容許生產及使用,是若有商品導致人身受 損,在前述「同一結果」之理論下,原告應舉證該項商品確實導致人體傷害,而 非概括、不分劑量及使用成分,泛指商品含有化學成分者其一,即謂本身之傷害 與系爭商品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舉出相關文獻或學說等資料,證明原告 使用之化學物質在調製成系爭展品且以合理方式使用之情形下,會產生原告主張 之前述損害,從而,原告尚無法使本院認為有「同一結果」之因果關係,其舉證 責任自有未盡。
九、原告既無法證明使用「安麗易潔劑」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將因此受有敗訴之不利益,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民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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