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94號
PCDV,106,婚,494,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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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柯喬獻
訴訟代理人 柯喬譯
被   告 陽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9 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 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嗣被告於90年3 月23日來 臺同住。詎被告於90年4 月8 日,在未事先告知之下,竟無 故自兩造住處離開並出境,此後即未再返家,且未主動與原 告或原告家人聯繫,亦未告知去處,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 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 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 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 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 件為憑,自堪信 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0 年3 月23日來臺同住新北市土城區。詎被告於90年4 月8 日,在未事先告知之下,竟無故自兩造住處離開並出境, 此後即未再返家,且未主動與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繫,亦未 告知去處,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除據原告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外,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之結果,被告確曾於90年3 月23 日入境,嗣於90年4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 署106 年7 月13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可 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 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 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89年11月9 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0年 3 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90年4 月8 日無故離家出 境,並於出境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 17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 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 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 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0年4 月8 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家,亦未與原



告聯絡,此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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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