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415號
PCDM,107,聲,341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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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杰霖
具 保 人 劉玲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
度執聲沒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玲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玲慧因受刑人即被告郭杰霖犯 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爰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 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杰霖前因犯過失致死、藥事法(轉讓偽藥)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194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述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 檢察官係針對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嫌分別諭知 各交保5 萬元,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 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 1 紙(案由過失致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2 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述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 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 人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亦因拘提無著無法代為執行,顯已逃匿 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 紙、在監在押紀錄 表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31日通知1 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3日通知2 紙、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6 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6 月4 日新北檢兆火107 執1780字第323643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9日士檢清執丁107 執助69 2 、720 字第1079031251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7 年6 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6000332號函、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就受刑人 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即刑保字第0000 0000)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㈢至受刑人所犯藥事法(轉讓偽藥)案件,雖亦經法院判決確 定,且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然聲請人第一次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時,該通知係寄送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即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 記載之居所,該通知主旨欄記載「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 同)郭杰霖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 幣伍萬元,請查照」,說明欄一並記載「台端於103 年11月 24日以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為受刑人郭杰霖過失致死案具 保停止羈押,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依法應予執行」,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31日通知1 紙在卷可佐,且 該次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亦僅記載「通知一件」,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可參,嗣聲請人第二次通知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時,該通知則係寄送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具保人之戶籍址,該通知主 旨欄記載「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郭杰霖於民國(下 同)107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 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請查照」, 說明欄一並記載「台端於103 年11月24日以保證金新臺幣伍 萬元,為受刑人郭杰霖過失致死案具保停止羈押,該案業經 判決確定,依法應予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3日通知2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先後2 次通知具保 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書所記載之案由均僅為 「過失致死案」,且保證金額均僅記載為「5 萬元」,是就 具保人為受刑人所犯藥事法案件(刑事保證金收據案由記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保字第00000000號)出具之保證金 5 萬元部分,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義務,受 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漏未對具 保人為受刑人所犯藥事法案件出具之保證金5 萬元部分通知 具保人履行義務,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此部分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其此部分之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 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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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