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尚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告犯 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 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 、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尚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 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尚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 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 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