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基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乙紙(見偵字第19901 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 犯後態度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字第19901 號卷第30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油漆桶1 個,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偵字 第19901 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01號
被 告 連基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基安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鄭美腰所有、放置該 處門口之油漆桶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基安於偵訊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