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262號
PCDM,107,簡,5262,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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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原名林建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571號卷第7 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3.02公 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71號卷第39頁),係 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 字第1571號卷第5 頁、第37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另毒偵字第1571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所載安非他命1 包,則為被告另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之重要證據,應於另案為適法之處置,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97號
被 告 林建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5,000元之金額,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3.03公克)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2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豪麗旺旅館501室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0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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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