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峰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峰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峰國僅因細故,竟以 穢語辱罵告訴人徐瑞鴻,另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06號
被 告 魏峰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峰國係徐瑞鴻妹夫,於106年7月30日中午,與其妻即徐玉 珍(即徐瑞鴻之胞妹)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住處欲探視岳母徐陳錦鳳。嗣徐玉珍趁魏峰國仍在停 車之際,先攜同子女進入上開住所,並與徐瑞鴻因探視母親 徐陳錦鳳恐打擾其作息一事起爭執。徐玉珍遂撥打魏峰國行 動電話告以口角一事,魏峰國遂立即前往上址,甫將自小客 車停妥,尚未進入徐陳錦鳳之住處前,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先瞪視徐瑞鴻, 再以「幹你娘」一語辱罵之。嗣魏峰國進入徐陳錦鳳前開住 處後,再基於恐嚇犯意,先後持椅子或揮手作勢毆打徐瑞鴻 ,繼之再對徐瑞鴻以:小心一點,我要找人處理掉你很容易 ,不知死活欸你等足以加害徐瑞鴻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之, 並致徐瑞鴻因此心生畏怖。
二、案經徐瑞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峰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徐玉珍與告訴人徐 瑞鴻因探視證人徐陳錦鳳一事發生爭執後出言辱罵「幹你娘 」,並表示將找人處理告訴人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係在證人住處罵徐瑞鴻,該處應屬非公開場所,並 不符公然侮辱之要件;又伊所謂將找人處理告訴人係指透過 法律途徑解決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且被告係自證人住處外的街道上、尚未踏進住處即開始辱罵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證人徐陳錦 鳳亦證稱被告除多次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外,並持椅子 及揮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尤其當被告恐嚇要找人處理掉告訴 人之後,證人反問:你殺他,我要怎麼辦?被告並未否認證 人誤解其意,更未澄清其真意僅指透過法律途徑處理,反稱 :我給你靠等情無訛。堪信被告前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峰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