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3月24日00時40分許,經警於上址實施臨檢勤務時 發現被告另案通緝身份,陳代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 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71公克、驗餘淨重0.6 452公克)及吸食器1組,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 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一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05月0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頁背面、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月確定,上開二罪 ,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4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05月0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第814號第 57頁)在卷可佐,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偵 字第2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迭 次所犯並經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等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 束日期為107年12月5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503室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3月24日0時40分許,為警方於上址實施臨檢勤務時查獲,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71公克、 驗餘淨重0.645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代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