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4特約 商店「汎傑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裕鋐有限公司」; 編號2、3、4、7、8、9信用戶種類及卡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欄補充「告 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輸 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金 額等電磁紀錄至特約商店,並完成交易而獲得不法所得,兼 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盜刷款項均歸還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7、13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盜刷而詐得款 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洪晨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祐與陳妮歆原係夫妻,洪晨祐得知陳妮歆所使用之雙卡 手機係以一個英文字母「L」型做為解鎖碼之圖形後,認有 機可乘,竟與特約商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趁陳妮歆不注意之際,在渠等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6樓之住處,洪晨祐先以自己手機提供 陳妮歆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 資料給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再連結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網 址,佯裝要購物而下單,並輸入如附表所示陳妮歆之信用卡 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金額等電磁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因此以發送驗證碼至陳妮歆留存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上顯示之門號之方式 進行網路3D驗證,洪晨祐即以前述方法解開陳妮歆上開雙卡 手機之密碼鎖收取銀行發送驗證碼之簡訊,將驗證碼輸入前 述刷卡交易之頁面以完成交易,用以表示陳妮歆有意以該張 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遠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陳妮歆本人之消費及誤以 為刷卡係有真實交易,而按收單銀行之請款撥付共計新台幣 (下同)210,070元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洪晨祐因此與特 約商店合力詐得210,070元得逞。特約商店並按與洪晨祐之 約定,在洪晨祐刷卡後、發卡銀行撥款前即先將扣除5至10% 之刷卡金額後之餘額共182,159元匯款至陳妮歆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妮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陳妮歆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晨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陳妮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安全控管科- 偽冒調查組提供之冒用明細、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四)被告與告訴人LI 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1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9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而詐得之21 0,07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全數返還被害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業於偵訊時當庭表明要撤回告訴,並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已償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前開全數款項等各節,量處適當之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輸入英文字母「L」型解開其 上開雙卡手機之密碼鎖接收銀行發送驗證碼之簡訊部分,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唯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信用卡種│金額(新│特約商店 │
│ │106年8│類及卡號│台幣) │ │
│ │月) │ │ │ │
├──┼───┼────┼────┼───────┤
│ 1 │12日0 │遠東國際│20,580 │舒夢絲有限公司│
│ │時32分│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卡號4682│ │ │
│ │ │00000000│ │ │
│ │ │2905號 │ │ │
├──┼───┼────┼────┼───────┤
│ 2 │13日12│中國信託│22,580 │正允有限公司 │
│ │時20分│商業銀行│ │ │
│ │31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 3 │16日22│中國信託│29,58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47分│商業銀行│ │ │
│ │16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 4 │20日22│中國信託│28,850 │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31分│商業銀行│ │ │
│ │12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 5 │21日0 │遠東國際│10,420 │裕鋐有限公司 │
│ │時7分 │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卡號4682│ │ │
│ │ │00000000│ │ │
│ │ │3500號 │ │ │
├──┼───┼────┼────┼───────┤
│ 6 │22日0 │遠東國際│10,08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55分│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卡號4682│ │ │
│ │ │00000000│ │ │
│ │ │3500號 │ │ │
├──┼───┼────┼────┼───────┤
│ 7 │26日23│中國信託│29,98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7分2│商業銀行│ │ │
│ │0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8 │26日1 │中國信託│28,58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23分│商業銀行│ │ │
│ │1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 9 │26日1 │中國信託│29,42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35分│商業銀行│ │ │
│ │12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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