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4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燦因懷疑告訴人彭 豔平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其燒鴨店排放油煙,於民國 107年2月22日15時許,陳榮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偶遇彭豔平,並上前與其理論,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對彭豔平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妨害彭豔平之 名譽及貶抑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