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301號
PCDM,107,審訴,130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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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8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總驗餘淨重貳拾捌點叁捌公克,其中粉塊狀檢品肆包總純質淨重拾叁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驗餘淨重柒拾肆點壹玖伍捌公克,總純質淨重柒拾肆點壹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 3年4月22日戒治期滿」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因戒 治期滿出所」;第5至6行「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 應更正為「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1行「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意」應 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 13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人」應更正為「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女子」;第22行 「純質淨重13.13公克」應補充為「其中粉塊狀檢品4包總純 質淨重13.13公克」;第18行「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 吸食器」;第24行「等物,」後應補充「林建良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承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



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 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同時購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 部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揆諸上開說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分別為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 斷。
五、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 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 、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 持有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持有毒品犯 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供警扣案,



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 詢及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科,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 用,且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 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 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 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6包(總驗餘淨重28.38公克,其中粉塊狀檢品 4包總純質淨重13.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 重74.1958公克、總純質淨重74.1838公克),均係被告本件 持有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 ,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4只,係用 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1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3年4月22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 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 ,並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林 建良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擅自持有及吸食,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 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人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半兩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半而一併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8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 以將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取出部分混合於吸食器,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6月19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永貞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共計驗餘淨重28.38公克、純質淨重13.13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計驗餘淨重74.1958公克、純質淨重 74.1838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建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海洛因6包(共計驗餘淨 │
│ │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重28.38公克、純質淨重 │
│ │107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3.13公克)及第二毒品 │
│ │0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 │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計 │
│ │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 │驗餘淨重74.1958公克、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純質淨重74.1838公克) │
│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之事實。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 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計驗餘淨重28.38公克、純質 淨重13.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計驗餘 淨重74.1958公克、純質淨重74.1838公克)均為違禁物,均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與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再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之際,僅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其身上或住處查獲帳冊或與販賣毒品 相關之物品,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報告 機關所指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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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