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91號
PCDM,107,審簡,991,201808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修
      張津雯
      呂金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737 號、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津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金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育修張津雯係男女朋友。呂金彥楊育修於民國 106 年2 月19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 市場內,因先前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呂金彥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攤位上之柴刀、菜刀各1 把,朝楊育 修揮砍,致楊育修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摥 、左側膝部後側擦傷等傷害;楊育修張津雯亦各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楊育修以拳頭朝呂金彥頭部毆打,張津雯 則持現場攤位上之砧板1 個,朝呂金彥頭部丟擲,致呂金彥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 柴刀1 把、菜刀1 把及砧板1 個。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楊育修呂金彥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三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受傷勢,暨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柴刀1 把、菜刀1 把, 均為被告呂金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砧板1 個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