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4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
第1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碧月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竟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約50歲之成年女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3行「現場 照片數紙、網頁翻拍照片數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紙 、匯款收據數紙、名片影本數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紙 、網頁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紙、匯款收 據1紙、名片影本2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碧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月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 歲之成年女子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竟仍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 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新臺幣8千元,係被告潘碧月收取之仲介費,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8號
被 告 潘碧月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非法媒介印尼籍女子nurhidayah(中文姓名:安琪,下稱安 琪)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怡和醫院209室209 -2床,從事照顧劉協豐之母劉林阿幸之工作,潘碧月則抽取 新台幣(下同)8,0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潘碧月之供述、證人安琪、劉協豐之證述、現場 照片數紙、網頁翻拍照片數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紙 、匯款收據數紙、名片影本數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11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
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4 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請 審酌被告雖未自白犯行,但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建請量 處較輕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