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
106號、第11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
字第1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穀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穀興前因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為「林穀 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至7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3竊取方式欄所載「徒手開 窗進入被害人住處欲行竊」均應補充為「徒手推開窗戶後伸 手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而著手行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至3行「訊據被告林穀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及證人林宥勝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 穀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芸嘉、被害人林宏勳、余明威、廖建發、余邦男、劉 聰樹、陳阿綿、證人林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推
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 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 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穀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徒手推開窗戶,伸手 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林宏勳、廖建發之住處行竊,使安全設 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罪。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告訴人曹芸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皆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再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 會治安、告訴人曹芸嘉及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曹芸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害人林宏勳、余明威 、廖建發、余邦男、劉聰樹、陳阿綿於警詢中均表示不對被 告提出民事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 宣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宣告拘役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曹芸嘉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得之LV 品牌包包1只(內有化妝品1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千元 ),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曹芸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曹芸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曹芸嘉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證件及信用卡,該證件及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 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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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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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起訴書犯│林穀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罪事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告訴人曹芸│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品牌包包壹│
│ │嘉部分 │只、化妝品壹個、錢包壹只、現金新臺│
│ │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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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即起訴書附│林穀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
│ │表編號1部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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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即起訴書附│林穀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
│ │表編號2部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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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即起訴書附│林穀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
│ │表編號3部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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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即起訴書附│林穀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
│ │表編號4部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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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即起訴書附│林穀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
│ │表編號5部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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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即起訴書附│林穀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
│ │表編號6部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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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第1107號
被 告 林穀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穀興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5日9時30分至同日12時前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曹芸 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LV品牌包包1只(內有化 妝品、錢包、證件、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等)。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人不注 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嗣因上開地點之住家、機 車置物箱或貨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二、案經曹芸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穀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 芸嘉、被害人林宏勳、余明威、廖建發、余邦男、劉聰樹、 陳阿綿指述及證人林宥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各次竊盜既遂罪嫌、竊 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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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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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1日│新北市板橋區│林宏勳│徒手開窗進入被害人住│
│ │2時56分許 │新生街20巷2 │ │處欲行竊,旋遭被害人│
│ │ │號 │ │發現而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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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新北市板橋區│余明威│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
│ │ │新生街20巷1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 │ │號前 │ │,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
│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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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0月1日│新北市板橋區│廖建發│徒手開窗進入被害人住│
│ │2時59分許 │新生街20巷16│ │車處欲行竊,惟搜尋無│
│ │ │號 │ │財物而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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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0月1日│新北市板橋區│余邦男│徒手竊取車號000-000 │
│ │3時許 │新生街20巷12│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 │ │號前 │ │,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
│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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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0月1日│新北市板橋區│劉聰樹│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
│ │3時1分許 │新生街20巷12│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 │ │號前 │ │,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
│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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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0月1日│新北市板橋區│陳阿綿│徒手竊取車號0000-00 │
│ │3時35分許 │金華街10巷76│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車│
│ │ │號前 │ │內無財物而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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