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98號
PCDM,107,審易,998,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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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昇德孫美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 蕭文財則為孫美玲之友人。緣詹昇德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5 時許,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與延和路口之頂 好超市時,偶遇孫美玲蕭文財與房屋仲介高聖勤相看屋, 詹昇德竟對蕭文財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 蕭文財背後徒手勒住蕭文財之脖子並毆打蕭文財頭部,蕭文 財受攻擊轉身察看後,再遭詹昇德接續徒手毆打其鼻梁並壓 制在地拳打腳踢,嗣詹昇德更抓蕭文財頭部撞擊地面及牆壁 ,致蕭文財因而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後頸部撕傷、 右肩擦傷、右手挫傷、右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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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