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威志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6 時1 分至6 分間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號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趁, 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枝,破壞張浩進設置該 店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再徒手竊取機臺內藍芽麥克風音響 1 個、K 金手鍊1 個、能量磁項鍊1 個、行動電源2 個、大 盒公仔1 個、小型公仔5 個、藍芽音響3 個、運動手錶1 個 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6 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 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乃持同上螺絲起子,破壞林德愷設 置該店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 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㈢於106 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乃持同上螺絲 起子,破壞施宗良設置該店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徒手竊取機臺內藍芽喇叭3 個而得手。 ㈣於106 年11月27日13時33分許,在同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同上螺絲起子,破壞胡翔雲設置該店之選物販賣機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行竊之際,適逢路人經過而作 罷,未竊得財物。
㈤於106 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同上螺絲起子,破壞余博聖設 置該店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行
竊之際,適逢路人經過而作罷,未竊得財物。
㈥於106 年12月27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 ,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乃持同上螺絲起子,破壞許淑 貞放置該址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徒手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嗣張浩進、林德愷、許淑貞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等,始循線查悉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六)所示犯行,郭威志於接受警詢時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 警員自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之竊盜犯行並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威志自首暨張浩進、林德愷、施宗良、許淑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因郭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榮、證人即告訴人張浩進、林德愷 、施宗良、許淑貞、證人即被害人胡雲翔、余博聖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幀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 5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 絲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選物販賣 機之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確定、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 他案徒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9 月1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犯罪 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至(五)犯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稱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 )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行竊地點,進而接受裁判, 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 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或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非佳、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毀損財物之 價值、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就如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六)所分別竊得之 藍芽麥克風音響1 個、K 金手鍊1 個、能量磁項鍊1 個、行 動電源2 個、大盒公仔1 個、小型公仔5 個、藍芽音響3 個 、運動手錶1 個;現金7,000 元;藍芽喇叭3 個;現金800 元,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業於被告另案查扣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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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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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一(一) │之犯罪所得藍芽麥克風音響壹個、K 金手鍊壹個、能量磁項│
│ │ │鍊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大盒公仔壹個、小型公仔伍個、藍│
│ │ │芽音響參個、運動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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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一(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一(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
│ │ │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五)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一(六)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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