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陳敬澔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葉楊秀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證人洪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勘驗 筆錄、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4 月13日新北永刑調 字第1070425 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區○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 13頁、第14頁、第30頁、第41頁背面、107 年度調偵字第13 23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卷)」。
二、考諸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 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 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本條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 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 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 項立法 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 第2 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 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 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 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 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 ,本條第2 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 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 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核被告陳敬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刑法第185 條之 3 增訂第2 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被害 人重傷,然依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 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且因此不慎碰撞被害人致重傷,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 素行良好、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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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敬澔應給付葉楊秀蘭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含先│
│前已給付之2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餘款│
│227 萬元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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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陳敬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 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且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過量後如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 亡或受傷,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該情,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6 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6 時25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得和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得和路36號前,適有葉忠鉅逕自該 處步行橫跨得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陳敬澔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精影響其駕駛操控能 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駕車碰撞葉忠鉅,致葉忠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 腳內踝骨及腓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積水、肺炎併呼吸衰竭 、尿道感染、心房震顫合併心室搏動過速、右側顱骨缺損、 呈植物人狀態及左側癱瘓之重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7 時15分許測得陳敬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鉅之妻葉楊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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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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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敬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
│ │中之供述。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碰撞葉忠鉅│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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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騎乘機車碰撞葉忠鉅之事實。 │
│ │㈠㈡、現場照片15張。 │⒉現場道路平直、視距良好,被告│
│ │ │ 具有注意並防免碰撞葉忠鉅之可│
│ │ │ 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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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證明 │
│ │、翻拍照片2張。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 騎乘機車碰撞葉忠鉅之事實。 │
│ │ │⒉現場道路平直、視距良好,被告│
│ │ │ 具有注意並防免碰撞葉忠鉅之可│
│ │ │ 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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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減│
│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弱之事實。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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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有因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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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葉忠鉅之衛生福利│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部雙和醫院107 年2 月24│害之事實。 │
│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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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敬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重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