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輝霞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9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及 前方道路交通狀況,仍貿然闖越紅燈繼續往前行駛,適告訴 人胡啟宏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仍未注意左側有車輛 駛至,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啟宏告訴被告張輝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