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66號
PCDM,107,審交易,266,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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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方於民國106年5月3日1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XE-303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橋和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邱振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車道直駛而來,即貿然向 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致邱振煌避煞不及,邱振煌所騎乘之 乙車前車頭因而與鄭雅方騎乘之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 成邱振煌人車倒地,邱振煌因而受有右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 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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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