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539號
PCDM,107,單聲沒,539,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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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
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清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商標資料3 紙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鄭清雲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規定,其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 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 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 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 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 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 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 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 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若無上開疑慮, 即無沒收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278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然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 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資料影本3 紙,均係被告所經營之 垣通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而自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檢索列印之資料, 並非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該等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自非商標法所 稱商標之使用,即無在外流通而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虞 。況如附件編號2 所示商標資料,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件 編號3 所示商標資料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其上並無商標圖樣。從而,自無從認定扣案如 附件所示之商標資料3 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即無 從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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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垣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