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2月20日,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與代 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之合意, 甲○即於同日15時許,受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極品旅館」,並進入旅館202號房間,與 在房內等候之丁○○見面欲進行性交易時,甲先向丁○○要 求支付性交易費用,丁○○因無力支付,佯稱身上沒帶錢要 下樓領款,遂下樓再返回旅館房間,甲再次向丁○○要求支 付性交易費用,丁○○表明沒有錢支付,甲見此,不願與丁 ○○性交而欲離去,遭丁○○阻擋,雙方發生爭執,甲○乘 機利用行動電話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應召站人員,讓應召 站人員聽聞其與丁○○之對話,其後丁○○竟基於攜帶兇器 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表示其有刀,並伸手進入隨身背包, 露出背包內水果刀之刀柄,以此方式恫嚇甲,不顧甲○哭泣 求情,違反甲之意願,命令甲脫去衣物與其為性交行為,甲 因見丁○○攜帶刀械,為避免生命、身體遭受更嚴重不法侵 害而不敢反抗,依丁○○之命令脫去身上衣物,讓丁○○之 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內而為性交,丁○○即以此脅迫方式違 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應召站人員察覺有異 ,撥打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櫃檯人員乙○○撥打電話至 房間內,均無法接通,遂親自前往房間敲門,丁○○始停止 其行為,並於開門後趁機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 到庭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75頁背面) ,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無 證據證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 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 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是證人甲於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 等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75頁背面), 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由應召站媒介,在上開時、地,與甲 欲進行性交易時,甲有先要求支付性交易費用,但其並未
支付,及其有以生殖器進入甲生殖器內而為性交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 有用言語脅迫甲,我只是說我有刀而已,但我並沒有帶刀 。後來就是女上男下,我不覺得這算是強制,因為強制的話 ,應該是我在上,我當時並沒有強迫甲一定要在上,甲都 沒有反抗,就直接坐上來。證人乙○○證述甲於當場並沒 有向她表示被強姦,代表我沒有強姦甲這件事,是甲自己 捏造出來的,我願以20萬元該跟甲和解,20萬元足以支付甲 ○2年房租,她不要,代表甲純粹只是要設計陷害我,想要 讓我被關是她的目的,我沒有性侵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74、122、129、132至134頁)。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
1、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從事應召工作,當天公司用LINE 通知我該處有客人,請我過去上班。我進入房間時,被告已 經在房內,因為公司規定要先收費,所以我向被告說要先收 9,000元,被告說他要先出去領,於是我在房內等,過了約5 分鐘,被告回到房內,坐在靠門邊的床上不講話,我覺得很 奇怪,於是打電話給公司,跟公司說我要先離開,然後我起 身要離開時,被告就擋在門邊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要離開 因為沒有收到錢,被告說你確定要離開嗎,此時我打電話給 公司,讓公司的人聽到我和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說樓下有 人在等我,被告說我騙人,因為他下樓去巡了很久都沒有看 到人,我說我要離開,被告就從他的包包裡露出一個塑膠材 質的刀柄,跟我說他有刀,叫我不准離開,於是我哭了,我 跟被告說我也是因為家裡狀況不好才來做這個行業,請他不 要這樣,被告說「那就做吧」,於是被告抓著我的手,要求 我脫衣服,因為被告有刀,我擔心會有危險,於是我就順著 被告的意思,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過程中我還是有用 言語表達不願意,只是動作上我都順著被告,我有要求被告 要戴保險套,但被告堅持不戴,並與我發生性行為。性行為 到一半時,可能因為公司的人有聯絡旅館櫃檯,所以櫃檯的 人來敲門問裡面發生什麼事,被告不願意開門,還對旅館的 人表示旅館都有監視器,他跑也跑不掉,旅館的人跟被告說 已經有人報警了,警察快來了,叫被告趕快跑。後來旅館的 人跟我說,她以為是有人要來抓姦等語(見偵字卷第96、97 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進房的時候,我要跟被告收 錢,被告說他身上沒有要去領,後來我就在房間裡面等被告
去領,等了約15至20分鐘,被告進來站在房間門口,我就跟 被告說我要收錢,被告就說他沒錢,我就說我要離開,被告 就擋住門不讓我離開,我就趕快撥電話LINE語音給公司的人 ,讓公司的人聽到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說他如果不給 我錢我就要離開,而且我是馬伕載來的,馬伕等下會上來, 被告就說根本就沒有人載妳來,他下去看都沒有人。被告先 說他有刀,他的手就伸進他的包包裡,我看到黑色很像刀柄 的東西,我就不敢動。那個東西看起來就是黑色像水果刀的 塑膠的刀柄。我不敢動之後就坐在床上哭,跟被告說可不可 以不要這樣子,我也是缺錢才會做這個(證人甲哭泣), 大過年的不要這樣子,被告就說:那就做吧,脫衣服,跟男 女朋友一樣。被告就上前要弄我的衣服,因為他就站在門口 ,床就在門口旁邊,我就順著被告把衣服脫掉,因為被告有 刀,我害怕。我跟被告說要帶套,被告說不要,我也不敢反 抗,之後被告直接就對我做性行為,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 生殖器,他本來有叫我口交,但我說我真的不敢沒帶套。一 段時間之後,旅館的櫃檯人員就過來敲門,說要報警,被告 還說報警就報警,反正就要被抓了,他也跑不掉,因為旅館 人員一直叫他快走,後來被告就開門,旅館人員以為是抓姦 的,所以叫被告趕快走。一開門的時候我就跟旅館人員說救 我,旅館人員就把被告趕走,被告就跑掉了,旅館人員才問 我發生什麼事,我有跟旅館人員說他拿刀脅迫我做,我是應 召站的,旅館人員說早知道就不讓他走,報警抓他。後來是 旅館人員載我出去,因為我怕被告在外面堵我。過程中被告 有抓著我的手,是抓著我的雙手手腕,我一直哭,求他放我 走,被告他說:那就做,像男女朋友一樣。我想他有刀,所 以我就順著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3、足見證人甲就其於旅館房間內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性交易費 用,但被告未能支付後,甲即不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 想要離開房間,卻遭到被告攔阻,並對甲恫稱有帶刀,且 從隨身背包中露出一個塑膠材質的刀柄讓甲看見,雖甲哭 泣、請求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命令甲與其 性交、脫衣服,甲因恐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始聽從被告 命令,脫去身上衣物,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本案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證人甲所證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二)證人甲上開證言,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用言語脅迫被害人,我沒有露出刀 柄,但是我有放水果刀在背包。警方來拘捕我時,我自行從 廚房器皿上交付水果刀1把。因為太久沒性交易了,女人不 喜歡好男人,所以交不到女朋友,長時間沒有進行性行為,
我只有帶500元去開房間,我身上沒錢,家裡又貧窮,所以 帶刀可以嚇對方,試看看能不能進行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 第17、18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帶錢,我帶水果刀, 但一直放在包包內,完全沒有拿出來過。甲說先拿錢出來再 進行性交易,我說我要到外領錢,沒有錢我又回旅館,甲○ 跟我要錢,我沒有錢,她說要離開,我就說我有帶刀,我就 擋住門,甲說讓她離開,甲那邊的人打電話來,電話中就罵 我髒話,我就說我是角頭,對方就掛掉電話,甲就向我哭訴 他家境不好才來做,但她看我沒有反應後,就自己將包包放 下,脫下衣服,她就坐在我上面,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我有 將我的陰莖插入他的陰道。(問:你有無跟甲說不要亂動, 你有刀)有。(問:你帶刀的目的為何?)想要用言語脅迫 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除否認有將背包內之水果刀刀柄露出外(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詳如下述),亦已坦承有攜帶水果刀到現場,且甲 到場時有要求被告必須先支付性交易費用,其無法支付,甲 即欲離去而不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有擋住門不讓甲離 開,並以其有帶刀之言詞恫嚇甲,甲有向其哭求,但被告置 之不理後,甲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核與證人甲上開 證述情節相符。
2、證人即旅館櫃檯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同事 不舒服,我幫她買藥過去,我同事在樓上打掃,我就幫她顧 櫃檯,有0985開頭的電話打來,請我幫他轉到202號房,我 轉接上去時,202號房電話拿起來,所以沒有辦法接通。之 後0985開頭的電話又打來,說裡面發生事情,請我報警,口 氣很緊急,我就上去敲202號房門,我說:先生趕快開門, 不然我要報警。第一次敲門的時候,我就有問:先生在裡面 發生什麼事情嗎,但是裡面都沒有回應,只有一個男生叫我 再等5分鐘後再敲門,5分鐘之後,我再敲門的時候,被告有 來開門,我有問他裡面發生什麼事,但是他很緊張的跑掉。 敲門時房間裡面的男生有說旅館都有監視器,他跑也跑不掉 ,開門之後女生就跟我說:阿姨我好怕,他不給我錢就算了 ,還拿刀押著我不讓我講話。當時男生已經走掉了,而且女 生要離開現場時,還回頭跟我說她很怕男生又回來。當時女 生很緊張,很害怕,她抓著我的衣服說:阿姨我很怕,而且 她眼淚還有流出來,因為她嚇到了,連牽車都不敢去,我就 跟著她一起下樓要去牽車,但因為女生不敢用走的,她拜託 我載她去停車場牽車,所以我騎摩托車載她去停車場,她要 去牽車的時候還回頭看,看那個男生有沒有跟著她。我當時 有跟該名女生說以為是有人要來抓姦,所以我當時有叫被告
快點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核與證人甲上開 證述旅館人員來敲門時之情節,及其於開門後旅館人員詢問 發生什麼事時,其有跟旅館人員說被告拿刀脅迫我做等情相 符。且由證人乙○○所證,甲於見到乙○○之第一時間, 即抓住乙○○衣服說很害怕並流下眼淚,不敢單獨前往停車 場等情緒反應及神情舉止,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相 符。
3、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 照片3張、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39至63頁)及扣案水果刀1把足資 佐證。
4、綜上足認證人甲所證,並非無稽。被告有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用言語脅迫甲,只是說我有帶刀,但我沒 有帶刀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害人表示你所露出之刀柄係何 種刀械?係現在何處?)我沒有露出刀柄,但是我有放水果 刀在背包。警方來拘捕我時,我自行從廚房器皿上交付水果 刀1把。(問:你為何要攜帶水果刀前往性交易?)因為太 久沒性交易了,女人不喜歡好男人,所以交不到女朋友,長 時間沒有進行性行為,我只有帶500元去開房間,我身上沒 錢,家裡又貧窮,所以帶刀可以嚇對方,試看看能不能進行 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沒 有帶錢,我帶水果刀,一直放在包包內,完全沒有拿出來過 ;沒有從包包內露出刀柄;(問:你帶刀的目的為何?)想 要用言語脅迫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77、79頁),足見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攜帶水果刀到案發現場,並就其 攜帶水果刀前往性交易之原因、目的供述甚詳,僅否認有對 甲露出水果刀刀柄而已,其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沒有帶刀 云云,前後所辯不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2、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均證稱被告有向其恫稱 我有刀等語外,其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有露出背包內之刀柄 ,於本院審理中再就被告露出刀柄之方法,證稱是伸手到隨 身背包中,讓其看見水果刀之塑膠刀柄等情,有如前述,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均自承有攜帶水果刀、水果刀放置 在背包內等情。是若被告未攜帶水果刀或未曾將刀柄露出讓 甲知悉,甲如何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被告之水 果刀是放在背包內、該刀柄之形式是一般水果刀之塑膠刀柄
。且證人甲於被告開門逃逸後之第一時間,即向旅館櫃檯 人員乙○○表示被告有拿刀脅迫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 明確,亦如前述,益徵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從背包露出刀柄 、被告伸手進入包包內,其有看見黑色塑膠刀柄等情,應屬 可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未曾露出刀柄云云,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攜帶水果刀到現場云云,均無可 採。
3、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 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 ,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 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欲與甲從事性交易,然於甲到場 後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性交易費用,被告無力支付,甲隨即 表示要離開而不願與被告為性交之意思,被告竟向甲恫稱 我有帶刀,並做出將手伸入隨身背包內,露出一個塑膠材質 的刀柄讓甲看見之動作,顯然是以此言詞、動作做為將施 加惡害之通知,威脅壓迫甲不能離去,必須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其所為自屬對甲施加脅迫,客觀上並足以壓抑甲之 意思自由。被告辯稱其只是說我有帶刀,並未言語脅迫云云 ,亦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後來就是女上男下,我不覺得這算是強制,因 為強制的話,應該是我在上,我當時並沒有強迫甲一定要 在上,甲都沒有反抗,就直接坐上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證人甲所證可知,甲在與被告為性行為前, 有向被告表示因家境不好才出來應召,見被告沒有反應,就 想求也沒有用,且是甲自行脫衣服,並在性行為時採取上 位,要求被告趕快結束,又旅館人員乙○○亦證述敲門時房 內並無異音傳出,足認甲應僅是急著想要離開現場,依當 時情境合理懷疑甲並未表示不願意,而是想趕快辦事走人 (見本院卷第134頁)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時將「以藥劑」之方法所為強制性交罪 ,移列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
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為之即足,不以「致使不能抗拒」為必要。再 者,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 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 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 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係因被告恫稱有帶刀,且伸手進入隨身背包,露出一個 塑膠材質的刀柄讓甲看見,並不顧甲哭泣、請求被告不要 這樣,仍命令甲與其性交、脫衣服,甲因恐生命、身體發 生危險,始聽從被告命令,脫去身上衣物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是甲顯非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且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刀,我擔心會 有危險,於是我就順著被告的意思,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過程中我還是有用言語表達不願意,只是動作上我都順 著被告;過程中我有哭著跟被告說不要做,被告說他有刀, 叫我要聽他的。我是依據被告的要求脫衣服坐在他身上發生 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96、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一開始我有反抗,但是看到被告的刀柄之後,我就不敢 反抗。一剛開始我沒有看到刀的時候,我還在門口跟被告反 抗,我要拉門,被告一直把門壓住。被告先說他有刀,他的 手就伸進他的包包裡,我看到黑色很像刀柄的東西,我就不 敢動。那個東西看起來就是黑色像水果刀的塑膠的刀柄。我 不敢動之後就坐在床上哭,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子, 我也是缺錢才會做這個,大過年的不要這樣子,被告就說: 那就做吧,脫衣服,跟男女朋友一樣。我當時坐在被告身上 性行為,是依被告的,因為我當時反抗沒有用,所以我就順 著被告做,我很怕被砍一刀怎樣的,當時被告說「妳坐上來 」,所以我就坐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120頁) ,是證人甲當時是因為被告身上有攜帶刀械,且眼見哭求 被告均無效後,唯恐若加以反抗,則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測 ,始聽從被告命令脫去衣物、坐在被告身上為性行為,亦即 甲之所以會自行脫去衣物,並以坐在被告身上之方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受被告上開言詞、 動作脅迫所致。
3、況且甲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為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亦 即係以營利為目的,此由甲於進入房間後隨即要求被告先 行支付性交易費用,確認被告無法支付性交易費用時,甲
隨即表示要離去等情,亦可證明。而甲與被告素不相識, 被告既無法支付性交易費用,甲自已無自願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之理由,遑論被告有以恫稱有帶刀、伸手進入隨 身背包,露出一個塑膠材質的刀柄讓甲看見等言語、動作 脅迫甲。又甲若非遭受脅迫而心生畏怖,又何須哭求被告 不要這樣?是若謂甲經被告以上開言詞、動作脅迫,又哭 求被告均不獲置理之後,內心性自主意思會絲毫不受壓抑, 於瞬間改變而欣然同意與素不相識被告發生性行為,顯然與 常情事理不相符合。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其一開始去敲202號房間 門時,並未聽見房間有何異常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當時其有要求被告 快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希望事情趕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以案發當時甲僅單身一人與被告同在旅館房間之密閉空 間內,被告佔有男性體型優勢,又有攜帶刀械在身並以此恫 嚇甲,甲任何對外求救、反抗行為均可輕易遭被告阻擋制 止,貿然反抗極可能觸怒被告而致生命、身體遭受更嚴重之 侵害,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甲在此客觀環境下,內心感 到恐懼害怕,與常情並無不符。且依上開證人甲所證,其 曾哭求被告不要這樣,然被告依然無動於衷,並命令甲稱 :那就做吧,脫衣服,跟男女朋友一樣等語,執意要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甲於此絕境,僅能企望盡量縮短被侵害時 間、減輕受侵害程度,因而順著被告要求脫衣服、坐在被告 身上發生性行為,未為喊叫、以肢體抗拒等強烈抵抗行為, 避免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亦符合遭受性侵害時被害 人出於保護生命、身體安全之本能反應,自非得僅以甲有 自行脫衣,及以坐在被告身上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 外觀,甚或有要求被告快一點之情,及證人乙○○敲房間門 時,未聽見房間內有異常聲音,即反推甲係出於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
5、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五)被告又辯稱:依證人乙○○所證,甲於當場並沒有向她表 示被強姦,足見是甲自己捏造出來的,且我願以20萬元該 跟甲和解,20萬元足以支付甲2年房租,她不要,代表甲 純粹只是要設計陷害我,想要讓我被關是她的目的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乙○○所證,於被告開門後, 甲見證人乙○○時之直覺反應是被告沒有付錢就走了,合 理懷疑甲是因為被告沒有付錢才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門之後,女生就跟我說: 阿姨我好怕,他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拿刀押著我不讓我講話 。當時女生很緊張、很害怕。她抓著我的衣服說:阿姨我很 怕,而且她眼淚還有流出來,因為她嚇到了,連牽車都不敢 去。(問:所以當時女生除了跟妳講說這個男生沒有付錢之 外,並沒有跟妳講她在房間被強姦?)對,她只有說男生沒 有給她錢,押著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是由證 人乙○○證述內容可知,甲於開門後第一時間見到證人乙 ○○時,雖未稱被「強姦」,然已表達其很害怕,被告不僅 不支付性交易費用,竟還持刀對其脅迫等情,亦即甲於第 一時間,已對證人乙○○吐露其遭被告脅迫而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情,其話語所表彰之意思甚為明確,既非指責被告在性 交易後未付錢,亦不因其向乙○○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時, 未使用「強姦」二字,而有所不同。
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收到錢才能待在那邊 ,沒收到錢就要離開,有收到錢要馬上跟公司回報。當時我 已經跟公司回報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公司要我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甲說先拿錢出 來再進行性交易,我說我要到外領錢,沒有錢我又回旅館, 甲跟我要錢,我沒有錢,她說要離開,我就說我有帶刀, 我就擋住門,甲說讓她離開,甲那邊的人打電話來,電話 中就罵我髒話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顯見甲依據應召 站規定,必須先收取性交易費用後,始能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此亦為一般應召業者為避免發生白嫖糾紛之自保之道,而 甲亦確實於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前,即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性 交易費用,而被告既然自始就未能支付,甲亦自始知悉被 告無意支付,並已表明要離去而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意思 ,自無出於自願與被告完成性交易,事後再因被告未付錢而 誣指被告之可言。
3、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有對於被告表示願意提出20萬 元之和解金額一節,表示:不要,被告這樣以後還是會對別 人這樣子等語,及於本院詢問其對於本案之意見時表示:我 只想被告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然凡此 僅為甲以身為本案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身分,表達其沒有與 被告和解之意願,及希望法院依法嚴懲被告之意見而已,被 告據以指稱甲設計陷害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對甲為本案犯行時,攜帶水果刀1支,而水果刀係屬
銳利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危險,應 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滿足自身性慾,明 知其無力支付性交易費用,竟不知尊重告訴人甲身體自主 權與性自主意願,違反甲意願以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 行為,危害甲身心健康,且使甲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 ,所為殊值非難;前有違反性騷擾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 第15頁調查筆錄);自陳從事自由業,月薪約1萬元,與父 母及2位姊姊同住,其中1名姊姊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犯後否認犯行 ,雖表明願以2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甲並無和解 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其為本案犯行時所 攜帶放在背包中之物(見偵字卷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水果刀不是我的,是家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扣案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