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54號
PCDM,107,交簡,255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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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超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84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超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循據聲請所指依 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暨衡之全案情 節並行為人整體情狀,其本案行為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41號
被 告 吳超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超凱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保佑宮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 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07 年7 月2 日夜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夜間8 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 區中正路185 巷80弄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0.37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超凱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為瘖啞人,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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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