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48號
PCDM,107,交簡,2448,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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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15分 許(見偵字第21193 號卷第11頁)」、同欄第7 行「新莊路 與大觀街口」應更正為「新莊路與大觀路口」、同欄第7 至 8 行所載「經測試」補充為「於18時19分許經測試」;證據 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證號查詢機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21193 號卷第11頁 、第13至14頁、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之紀 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 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93號
被 告 李坤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堂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6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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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