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善隆
被 告 簡義軒
簡嘉宏
周相宇
康瑋晨
吳尊賢
曾家威
簡偉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育宏
黃秀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傷害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義軒、簡嘉宏、周相宇、康瑋晨、吳尊賢、曾家 威、簡偉哲(下稱簡義軒等7 人)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 2 號傷害等案件(同案被告郭丁維、余奕騰、謝忠翰、葉冠 廷、林嘉鴻、李承亞部分,尚未審結),經原告陳善隆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關於被告簡義 軒等7 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另被告簡義軒等7 人被訴毀損部分,雖經本院 判決無罪,惟因原告曾具狀聲請若諭知無罪判決仍移送民事 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 送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