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6年度,32號
PCDM,106,重附民,32,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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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廖湘
      蘇麗美
      杜淑娥
      丁美智
      陳麗香
      陳雅媚
      林莛茵
      許文烈
      林麗珍
      陳芬蘭
      郭倍君
      郭競程
      黃錦和
      林盈紘
      侯秋絨
      李海梅
      林素霞
      林綉蓮
      蕭秀珍
      彭馨
被   告 張金素
      楊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上列被告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 萬元等及遲延利息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張金素部分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11 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 另起訴被告楊芳瑜部分,並非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是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 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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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