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永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霖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請求被告吳宇霖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請求被告陳景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範圍係以移送前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如 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聲明請求被告吳 宇霖、吳立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迭經變更,嗣聲明請求: (一)被告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 元;(二)被告吳宇霖應給付原告535 萬元;(三)被告吳 立全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 並返還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查,本 件就請求被告吳宇霖給付超過700 萬元部分及對追加被告陳 景傑所為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乃完全之新訴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請求被 告吳宇霖給付135 萬元及被告陳景傑給付300 萬元部分,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4,06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