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李鑾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柯旨盛(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文雄(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小燕(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凱迪(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李德軒(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清
被 告 姚俊雄(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文彬(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文平(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文興(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文修(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雪雲(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麗華(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周彩雲
柯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雲、柯麗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玉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49.5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74.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6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周彩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8.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雲、柯麗華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3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復發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49.5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另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柯玉麟於民國73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柯 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 、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雲、柯麗華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一併訴請渠等為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⑴被告柯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 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 雲、柯麗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玉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柯玉麟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柯 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 、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雲、柯麗華,則原告於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 不合,應准許之。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 臨道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 ,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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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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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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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玉麟之│16分之2 │
│ │繼承人: │(公同共有 │
│ │柯旨盛、│ 連帶負擔) │
│ │柯文雄、│ │
│ │柯小燕、│ │
│ │柯凱迪、│ │
│ │李德軒、│ │
│ │姚俊雄、│ │
│ │姚文彬、│ │
│ │姚文平、│ │
│ │姚文興、│ │
│ │姚文修、│ │
│ │姚雪雲、│ │
│ │柯麗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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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李鑾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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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周彩雲│1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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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復發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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