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孟書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淑珠
關 係 人 吳孟薇
吳錫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淑珠(女,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孟書(男,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孟薇(女,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孟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淑珠(女,55年 6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 對人於107年5月11日因腦中風、左側顱內出血,經送醫開刀 診治,術後雖甦醒,但無法言語,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 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 對人繼承財產之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 求選定聲請人吳孟書為相對人黃淑珠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吳孟薇(女,82年9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7年8月9日至彰化醫院會同醫師 進行鑑定,相對人雙眼張開,惟神情淡漠,對於法官提問有 關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問題,相對人均不發一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另經鑑定人即該 院蕭鴻銘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 度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可見開刀的痕跡,無法言語與相 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目前住院由家屬 及外籍看護照顧之,無法購物及算數,無法認得金錢及生活 常見物品,對於飲食、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 均需他人協助。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及 智能與心理學檢查均無法配合施測。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 ,無法以言語溝通,外界刺激會讓相對人感到緊張,因非創 傷性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 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 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認定相對人精神上 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 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 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吳孟書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長子,另受監 護人之夫吳錫欽及長女吳孟薇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長女吳孟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 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 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吳孟書為監護人,並指定吳孟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淑珠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