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黃金財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素娥
關 係 人 黃勝興
林勝華
黃麗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素娥(女,民國二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勝興(男,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金財(男,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金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素娥(女,21年 2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 對人自97年間起,出現手抖、步態不穩等類似帕金森氏症之 症狀,經就醫治療後改善症狀,惟自105年間後,相對人失 智症狀惡化,並於106年12月間經醫院鑑定而領有失智症中 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現仍認知功能呈現障礙,無法自行 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保護相對人名下之財 產及處理事務等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 求選定相對人之三子黃勝興(男,49年7月15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素娥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聲請人黃金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7年8月9日 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 行鑑定,相對人神情淡漠,對於法官提問或無法應答,或僅 能回答簡單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頁背面)。另經鑑定人即該院李景嶽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頭部及四肢外 觀大致正常,鑑定當日可自行張開雙眼,開口言語及緩慢小 步行走,亦可自主其雙手動作,但無法執行較精細之動作。 另相對人自84歲失智症狀惡化後,日常生活功能明顯退化, 雖尚可自行進食簡易之食物,但食物須由他人準備供應,個 人基本生活須同住之家人協助看顧。因白天照顧上之需要, 相對人自85歲起遂由家人安排至北斗秀和苑日間照顧中心接 受日間照顧、夜間時段則仍由家人帶回自家照顧迄今。相對 人已無法自行外出,更已不會使用金錢購物。相對人意識清 醒,但因常答錯、或說辭反覆而致溝通性不佳,長短期記憶 力及定向力均不佳,簡單之算術有時尚可算對,但較複雜者 則完全無法,理解判斷力差,有時易焦慮。相對人目前心智 狀況,只能以簡短言語少許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 應均明顯緩慢不足,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 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認 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 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 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金財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娥之長子,受監護 人之夫黃岸已歿,另長女黃麗虹、三子黃勝興及聲請人等均 同意由三子黃勝興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三子黃勝興 應能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 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三子黃勝興任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之三子黃勝興為 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黃金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素娥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