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6號
CHDV,107,消債更,16,201808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孟姵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孟姵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311,987元,曾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 本院成立調解(105年度司消債調第26號),嗣於106年10月 間因收入減少及強制執行扣薪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6年1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106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06號)。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842元(即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842元、電話費 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雜支2,000元),另尚須負 擔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合計19,842元。聲請人現任 職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度所得計算之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2,596元,惟聲請人107年4月至7月間之每月 薪資分別38,558元、30,937元、32,251元及25,695元,扣除 每月被扣薪之金額後,分別僅餘29,079元、18,397元、21, 797元及15,688元,如再扣除前次前置調解每月之應清償金 額8,600元,其中107年5月份及7月份之薪資即僅餘9,797元 、7,088元,根本無法支應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而審諸薪 資結構,聲請人107年4月份加班35.5小時、5月份加班20.5



小時、6月份加班24小時、7月份加班18小時,每月均需加班 至近30小時,始得在強制扣薪並履行前次前置調解之金額 8,600元後,仍能維持基本生活開支,惟加班與否,視公司 訂單多寡而定,並非聲請人得以支配之因素,足認聲請人每 月之收入實無法支應全部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最近三年內無國內外 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員工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為證,及有聲請人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頁


參考資料
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