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六八巷三九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三00巷二三號四樓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街三00巷二三號四樓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街三00巷二三號四樓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街三00巷二三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提供土地 與第三人振威公司合建,後因振威公司倒閉,而收回自建者。原告之前任管理人 林文東、周博忠竟意圖不法所有,擅自將起造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林文東、周博 忠,嗣經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訴請鈞院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以六 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乙○○竟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丁○○及丙○使用,伊等乃無任何權源而非法占用。為此,訴請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係告乙○○假造佃農身分揚言係分配所得而出賣。惟按佃農租地,非 經區公所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有 台北市松山區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北市松民字第九九0號函可按,是被告乙○ ○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甚明。
2林文東等人於六十年以私人名義與被告林進財簽訂協議書,惟原告於六十一年 始與振威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既未開始合建,協議書卻先簽訂,足證該 協議書不實。況林文東等人所簽之協議書並無原告全名之名稱,要屬林文東等 人之私人行為。再者,原告當時並無管理人,六十一年三月七日方產生管理人 ,亦證該協議書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六)北市松民字第九九0號函、台灣高 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台北市神明會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民一字 第三四四七號登記表各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至系爭房屋履勘。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 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 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稽。從 而原告具狀主張佃農租地,非經區公所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乙節,顯然於法無據, 且無理由。而林文東及周博忠等人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即明 確記載「佃農」林泉、林進財、林孝廉及林銳智等人,即渠等為系爭建物基地之 佃農。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基地並無區公所登記租約,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云云 ,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其起訴狀內自認林文東、周博忠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前經上開管理人林 文東及周博忠等人提供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振威公司合作興建系爭房屋後,旋經上 開管理人林文東等人與被告乙○○之胞兄林進財等人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台 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分得系爭三十二間之拾間房屋內20%及其基地土地持分分 配給上開林進財等人,並自訂協議書之日起上開林進財等人「一切佃租概免繳付 」在案,是上開林進財等人顯係以系爭佃農身份分配取得系爭房地無疑。嗣於振 威公司倒閉後,上開管理人林文東等人再出具同意書保證於系爭房屋復建後,原 定分配之系爭房地絕無任何糾紛,仍由上開林進財等人分配取得,顯見本件係台 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違約在先,被告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況林文東 及周博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另出具同意書,卻記載「公業保儀公」等語, 除追認六十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之約定外,保證於系爭房屋復建後,原定分配之 系爭房地絕無任何糾紛,仍由林進財等人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並無 原告權明,乃屬林文東等私人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目前係登記為第三人周博忠、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及林淑萍等 五人,顯非本件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準據之之鈞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但查上開於七十年 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經過保存年限十五年以上而銷燬,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代位周博忠等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又系爭房屋係
屬未經登記之房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主張前後占 有已逾十五年以上,茲依法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從而,原告亦無訴請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書、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書影本各乙 件為證。
貳、被告丁○○、丙○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 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可分為財團及社團二種性質。本件原告台北市公 業神明會保儀公業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而甲○○經改選為主任管理人 ,亦經該局備查在案,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民三字第八 八三六四四五00號函暨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市信民字第八 八三四五八九00函附卷可稽,是台北市公業神明會保儀公有當事人能力,甲○ ○自得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而由台北市公業神明會保儀公提起本件訴訟。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乙○○提起本 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追加現實占有人丁○○、丙○為被告 ,核屬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追加當事人,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被告乙 ○○抗辯不同意原告為當事人之追加,尚屬誤會。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提供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後因振威公司倒閉,而收回自 建者。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竟意圖不法所有,擅自將起造人名義由 原告變更為林文東、周博忠,嗣經原告於六十九年訴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經本院以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林文東 、周博忠等人竟與林進財私自協議,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周博忠、林文東(林 進財死亡後由繼承人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林淑萍共同繼承)後,交由林 進財管理使用,而林進財再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乙○○使用,而乙○○再將之出 租予被告丁○○、丙○使用,被告乙○○、丁○○、丙○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房屋等語; 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乃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於六十年十二月十 二日分配與佃農之一之林進財,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出具同意書保證系爭房 屋仍有林進財分得,且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周博忠、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 、林淑平等人所有,原告顯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又系爭房屋係 屬未經登記之房屋,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主張 前後占有已逾十五年以上,爰依法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原告對於周博忠等五
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獲勝訴判決,但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代位周博忠等人而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而被告丁○○、丙○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被告 乙○○亦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云云。經查,林文東、周博忠係受原告委任而處理系爭建物合 建事宜之人,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文東死亡後之繼承人林羅玉蟾、林 進瑩、林進益、林進萍暨周博忠應將合建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 後移轉登記與原告,業經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又原告乃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並非依法律行無而取得所有權者,其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經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七十三年訴 第二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足參,是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 訴訟並非無據,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理。
四、被告乙○○又抗辯稱林進財乃系爭建物佃農之一,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周 博忠曾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協議書、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 保證林進財得分配系爭房屋,故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協議 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對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均否認其真正,陳稱該等文 書乃林文東、周博忠之私人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基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有台北市松山區(七六)北市松民字第九 九0號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 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則系爭建物之基地雖無三七五 租約之登記,但尚難遽認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存在。但主張有利己 之事實者,對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乙○○迄未就林進財係系爭房屋基地之 佃農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乙○○所為林進財係佃農而得分配系爭房屋之抗 辯,即難信屬實。
㈡原告於六十一年間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六十一年三月七日始經原告 之會員全員大會同意選任林金水、林文東、周博忠為管理人,並同意推選林文東 為主任管理人,參諸卷附台北市神明會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民一字第三四四七號 登記表可明,然而,周博忠、林金水、林文東與林泉、林進財、林孝廉、林銳智 所簽訂之協議書乃於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前之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簽 訂,則周博忠、林金水、林文東所為系爭建物分配之允諾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是否由登記後之原告所繼受,不無疑義。又林金水、林文東、周博忠於六十一年 三月七日經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林文東再經推舉為主任管理人,則原告之代表
人理應由林文東任之。惟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書之出具名義人乃林文東與 周博忠,且未以原告名義立具,則是否代表原告為此同意書,亦有疑問。再者, 林文東、周博忠乃擅自將合建之起造人變更為伊等個人名義,已經前述之本院六 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益徵林文東、周博忠並未經原 告之授權而為分配系爭房屋之承諾,該同意書乃林文東、周博忠無權代理而為, 既未經原告之承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本院不得就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為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之抗辯即屬無據。。五、被告乙○○次抗辯稱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雖命周博忠等人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予原告,但查上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八 日所為判決經過保存年限十五年以上而銷燬,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爰代位周博忠等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又系爭房屋係屬未經登記 之房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主張前後占有已逾十五 年以上,茲依法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自林進財處受讓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為原告所不爭,但林進財與 原告間是否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尚不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乙○○是否有代位周博 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權利,亦難認定,被告乙○○為此時效 抗辯即無法採。
㈡系爭房屋目前登記之名義人為周博忠、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林淑萍,並 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乙○○自無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適用。再原告乃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 規定之適用,則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雖於七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宣判,迄今已逾十五年,但非謂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而主張權利,被告乙 ○○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占有合併之抗辯。六、被告乙○○自林進財處受讓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丁 ○○、丙○,丁○○、丙○則於去年農曆九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已經本院 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 人。又被告丙○為丁○○之女,乃本於丁○○家屬之身分占住系爭房屋,是其僅 為丁○○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應認僅有被告丁○○為直 接占有人,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楊秀於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另訴請被告乙○○、丙○部分,則於法未合。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乙○○為間接占有人, 原告並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