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8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瑄妤即張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瑄妤即張靜怡於民國95年3月24日向聲請人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
款本金為新臺幣51031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民國102年0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
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5103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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