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2號
CHDV,107,勞訴,1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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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玉婕
      許文兪
      許文馨
      黃大祐
      林慧雯
      粘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林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前
來(107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婕新台幣9,02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兪新台幣50,08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馨新台幣21,56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大祐新台幣43,94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雯新台幣61,92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粘育禎新台幣25,02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玉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
原告許文兪許文馨黃大祐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29元為原告黃玉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85元為原告許文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563元為原告許文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943元為原告黃大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929元為原告林慧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24元為原告粘育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文兪許文馨黃大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婕新台幣(下同 )9,029元、原告許文兪50,205元、原告許文馨21,622元、 原告黃大祐44,065元、原告林慧雯61,929元、原告粘育禎 2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玉 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民國106年5月起,被告即有惡意 拖欠工資情形,亦曾片面通知更改發薪日,經原告提出反映 被告均未能改善,原告於106年9月間查詢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資料後發現,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向原告之勞工專戶 提繳退休金,且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勞工保險費,原 告遂於106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機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告於翌日 收到存證信函。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申請調解,均無結論。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黃玉婕請求9,029元:
①資遣費7,566元:原告黃玉婕自106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 公司,月薪為27,000元,年資自106年2月2日起,若算 至106年9月18日,為7月又16日。原告黃玉婕於106年3 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3,991元、24,357元、23, 991元、22,220元、25,973元、25,898元,平均為24, 405元。請求資遣費7,566元【24,405元×(7月+16/30 )/12÷2=7,566】。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1,463元:原告黃玉婕之特別休假 尚有13小時未休,故請求1,463元(27,000÷30÷8×13 =1,463)。
⑵關原告許文兪請求50,205元:
①資遣費39,588元:原告許文兪自103年8月1日起任職被 告公司,月薪為26,000元,年資自103年8月1日起,若



算至106年9月18日,為3年1月又17日。原告許文兪於 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5,280元、29,903元 、31,416元、25,234元、14,944元、24,511元,平均為 25,215元。請求資遣費39,588元【25,215元×3/2+ 25,215元×(1月+17/30)/12÷2=39,588】。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10,617元:原告許文兪之特別休假 尚有98小時未休,故請求10,617元(26,000÷30÷8× 98=10,617)。
⑶原告許文馨請求21,622元:
①資遣費16,399元:原告許文馨自105年5月3日起任職被 告公司,月薪為23,000元。年資自105年5月3日起,若 算至106年9月18日,為1年4月又15日。原告許文馨於 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2,330元、26,307元 、27,768元、22,428元、22,107元、21,660元,平均為 23,767元。請求資遣費16,399元【23,767元×1/2+23, 767元×(4月+15/30)/12÷2=16,399】。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5,223元:原告許文馨之特別休假 尚有54.5小時未休,故請求5,223元(23,000÷30÷8× 54.5=5,223)。
⑷原告黃大祐請求44,065元:
①資遣費37,480元:原告黃大祐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被 告公司,月薪為29,000元。年資自104年5月4日起,若 算至106年9月18日,為2年4月又14日。原告黃大祐於 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6,842元、38,214元 、26,792元、39,568元、29,059元、28,502元,平均為 31,496元。請求資遣費37,480元【31,496元×2/2+31, 496元×(4月+14/30)/12÷2=37,480】。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6,585元:原告黃大祐之特別休假 尚有54.5小時未休,故請求6,585元(29,000÷30÷8× 54.5=6,585)。
⑸原告林慧雯請求61,929元:
①資遣費57,679元:原告林慧雯自103年2月11日起任職被 告公司,月薪為34,000元。年資自103年2月11日起,若 算至106年9月18日,為3年7月又7日。原告林慧雯於106 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2,045元、32,045元、32 ,045元、32,045元、32,045元、32,036元,平均為32, 044元。請求資遣費57,679元【32,044元×3/2+32,044 元×(7月+7/30)/12÷2=57,679】。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4,250元:原告林慧雯之特別休假 尚有30小時未休。故請求4,250元(34,000÷30÷8×30



=4,250)。
⑹原告粘育禎請求25,024元:
①資遣費19,712元:原告粘育禎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被 告公司,月薪為25,000元。年資自105年3月1日起,若 算至106年9月18日,為1年6月又17日。原告粘育禎於 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4,470元、26,398元 、30,213元、24,270元、24,251元、23,991元,平均為 25,599元。請求資遣費19,712元【25,599元×1/2+25, 599元×(6月+17/30)/12÷2=19,712】。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5,312元:原告粘育禎之特別休假 尚有51小時未休。故請求5,312元(25,000÷30÷8×51 =5,312元)。
㈢原告黃玉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玉婕許文俞許文馨林慧雯等語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彰化簡易庭陳稱對資遣費有意 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存證信函、員工薪資條、剩餘特休時數表、存摺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 有拖欠工資片面通知更改發薪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存證信函表示自存證信函到達翌日發生效力,則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20日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從而,
①原告黃玉婕請求資遣費7,566元,未逾7,660元【24,405元 ×(7月+16/30)/12÷2=7,660。】,未逾7,66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許文兪請求資遣費39,588元,其中39,468元【25,215 元×3/2+25,215元×(1月+17/30)/12÷2=39,46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39,468元以外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許文馨請求資遣費16,399元,其中16,340元【23,767 元×1/2+23,767元×(4月+15/30)/12÷2=16,34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16,340元以外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黃大祐請求資遣費37,480元,其中37,358元【31,496 元×2/2+31,496元×(4月+14/30)/12÷2=37,35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37,358元以外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⑤原告林慧雯請求資遣費57,679元,未逾57,724元【32,044 元×3/2+32,044元×(7月+7/30)/12÷2=57,72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原告粘育禎請求資遣費19,712元,未逾19,804元【25,599 元×1/2+25,599元×(6月+17/30)/12÷2=19,80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 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 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第4項又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原 告特別休假無法休畢之原因,乃因被告公司拖延給付工資致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及原告之月 薪、特別休假未休時數,均已如原告所述,並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原告可請求之工資,分別為原告黃玉婕1,463元(27, 000÷30÷8×13=1,463);原告許文兪10,617元(26,000 ÷30÷8×98=10,617);原告許文馨5,223元(23,000÷30 ÷8×54.5=5,223);原告黃大祐6,585元(29,000÷30÷8 ×54.5=6,585);原告林慧雯4,250元(34,000÷30÷8× 30=4,250);原告粘育禎5,312元(25,000÷30÷8×51= 5,31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黃玉婕9,02 9元(7,566+1,463=9,029),原告許文兪50,085元(39,46 8+10,617=50,085),原告許文馨21,563元(16,340+5,223 =21,563),原告黃大祐43,943元(37,358+6,585=43,943



),原告林慧雯61,929元(57,679+4,250=61,929),原告 粘育禎25,024元(19,712+5,312=25,024)。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因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給付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黃玉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依此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黃玉婕請求被告給付9,029元,原告許文兪 請求被告給付50,085元,原告許文馨請求被告給付21,563元 ,原告黃大祐請求被告給付43,943元,原告林慧雯請求被告 給付61,929元,原告粘育禎請求被告給付25,024元,即均自 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玉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其餘超 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 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 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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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