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55號
CHDM,106,訴,855,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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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0937、11630號、106年度偵字第569、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凱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3、 4月間,與同案被告蕭敏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同案被告蕭敏銓負責籌組領款車手集團,並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同案被告蕭敏銓即指示與之具不法 所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林新耀負責招募車手及收購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同案被告林新耀再找與之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之同案被告盧奕凱擔任車手頭,由同案被告盧奕凱找與之有 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邵金龍李宥陞、被告徐偉凱 等人,擔任持收購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得款項之車手,約定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提領款項之5%(有關同案被告蕭敏銓林新耀、盧奕 凱、邵金龍李宥陞等人部分,均另結)。嗣「小陳」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猜猜我是誰」(假冒接獲電話民眾之親 友急需用錢,指示將款項匯入特定帳號內)的詐騙手法,於 105年4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向被害人張 正益、告訴人陳素秋施以電話詐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使被害人張正益因此受騙,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匯款 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註: 戶名為「徐偉凱」);告訴人陳素秋則因此受騙,在其宜蘭 縣員山鄉家中(地址詳卷),以其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網 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同上郵局帳戶,被告徐偉凱及所 屬詐騙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徐偉凱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 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此,同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 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 ,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 定,依同法第302條所為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徐偉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 下稱後案),於106年8月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訴字第855 號卷一第1頁本院收案章戳),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 官確認起訴範圍,確認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 徐偉凱部分僅及於起訴書附表「提款人」欄位中,有載明 被告徐偉凱的部分,方屬其有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之起訴犯 行,有本院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第855號卷二第20頁背面)。
(二)惟上開同一基礎犯罪事實,前業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3月14日105年度偵字第2 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徐偉凱提供自己郵局 帳戶供同案被告李宥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替該詐欺集 團提領105年4月7日,由被害人張正益、告訴人陳素秋遭 詐騙,因而匯至被告徐偉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被害款項, 認被告徐徫凱與同案被告李宥陞、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由,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3 月23日以106年度六簡字第97號詐欺案件繫屬該院,並於 106年6月23日經該院判處被告徐偉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 年7月24日確定,復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 案,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3月14日105年度偵字第283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院106年度六簡字第97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審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下稱前案)。雖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並未載及後案即本件起訴犯行中所提,被告徐偉凱 於從事該案犯行時,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惟兩案就對被害人張 正益、告訴人陳素秋為詐欺取財犯行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被告徐偉凱參與的正犯行為亦為相同(兩案皆認其有前 往提領被害款項),是前後兩案應為同一案件。按上規定



及說明,本件即後案起訴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涵 蓋,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禁止重覆評價原則,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後案即本件起訴事實為免訴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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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