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蔡水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允居、蔡允吉、蔡雲明、蔡瑞元、蔡春法
、蔡有龍、蔡瑞珠、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許新安、許
進國、許明智、許永群、蔡海進、蔡國興、許連生、蔡連益
、蔡志坤、蔡坤慶、蔡坤和、蔡永鴻、蔡德建、蔡林美麗、
蔡貴榮、蔡陳秀琴、蔡泰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68,128 元【計算式:(6360.19 ×4300×23/600)+(
1582.25 ×2400×150/259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共
有人中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查報其繼承
人有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後,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