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83號
PTDV,107,補,483,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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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蔡水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允居蔡允吉蔡雲明蔡瑞元蔡春法
  、蔡有龍、蔡瑞珠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許新安、許
  進國、許明智許永群蔡海進蔡國興許連生蔡連益
  、蔡志坤蔡坤慶蔡坤和蔡永鴻蔡德建蔡林美麗
  蔡貴榮蔡陳秀琴蔡泰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68,128 元【計算式:(6360.19 ×4300×23/600)+(
  1582.25 ×2400×150/259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共
  有人中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查報其繼承
  人有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後,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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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