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10號
PTDV,107,司票,51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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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沈茜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恒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
  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是請說明係爭本票提示日為何日?
  應具體年、月、日。
二、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發票日即民國105 年1 月12日之
  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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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