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426號
TPDV,88,訴,3426,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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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六號
  原   告  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告上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嫺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嫻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被告公司租賃台北新站二樓之櫃位,充為原告 公司商品門市銷售之用途,二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有二造訂立之合約在卷可稽。嗣原告基於前述櫃位業績不佳,乃 依約於租期中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公司竟否認二造之租賃 關係,諉為供銷商云云。除拒絕給付八十八年三-五月份代收貨款外,並強行阻 止原告於期滿之日撤櫃,使原告另受有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損失,被告公司自 應負給付貨款(四二七、三九五元)及損害賠償(三二八、000元,共計七五 五、三九五元)之責。
二、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都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專櫃,至今已 五年餘,當時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起 調整為每月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有被告公司之合約書及歷年結帳表可稽。



足證被告自係對於原告之要約予以承諾,依上揭法條,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租賃契約早已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同受拘束。殊不容被告臨訟 否認系爭已成立之書面契約。
三、查被告自始即將該專櫃場地交與原告使用收益,對原告之營收,係約定現金部份  由原告收取外,信用卡貸款部份,因牽涉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故,統由被告公司 收取,俟月底結帳時再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給付原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貨款支票影本可證,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部份即為 信用卡貨款無訛,被告公司空言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云云,自不足採信。四、末查二造就系統專櫃訂立之合約其中增訂事項卡,並有「如甲方不續約,或乙方  須退櫃,應於六十天前通知另一方,且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接受並應退還乙 方(原告)預付之抽或票款,否認乙方有權向銀行提出支票止付」之約定。原告 依約於租期屆滿前六十天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不惟否認已成立 之租賃契約,被告以合約書伊未用印不生效力搪塞,於租期屆滿之日,並禁止原 告進入專櫃場地撤遷生財設施,致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及設備等全部付之東流, 損失慘重,此部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理甚明。五、緣原告請求被告給貨款等事件,業經鈞院審理在案,查被告甲○○亦為系爭當事 人,此有其簽發之貨款支票可稽,然漏未將甲○○併列為共同當事人,自應追加 其為共同被告,為此謹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准予追加甲○○為共同 被告,以符法紀。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貨款,不但有被告開立之廠商貨款結帳表業經庭呈在卷可按 ,復有共同被告甲○○名義簽發之往年貨款支票可證,其影本前經庭呈附卷,該 支票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所簽發,受款人則指名為原告,用以支 付信用卡貨款,毫無疑義。被告否認結帳表、支票之形式真正,乃空言狡辯。如 有必要,敬請 惠予函調被告甲○○前述支票付款銀行之開戶資料,是以證明被 告公司往年均循此一模式給付貨款。再原告租用被告營業場地充為門市專櫃,一 般消費者倘以信用卡消費,則需由被告公司統一收取並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發票, 俟月底結算時,再由被告公司扣除管銷費用後,再將貨款支付原告,此一模式, 非單原告,其他專櫃廠商亦採此一方式結算,可見被告之抗辯,全然不實,無可 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乃被告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函及變更登 記事項卡附狀可稽,同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本件貨款之責。叁、證據提出
證一:合約書乙件。
證二:結帳表四十九年。
證三:貨款支票一件(均影本)。
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A、被告上嫺公司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到底請求給付多少貨款?未見敘明。且被告 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請 鈞院命原告敘明及舉證被告積欠伊貨款之金額 及事實。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惟原告到底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伊 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金?亦未見敘明。
三、就給付貨款部份:
 ㈠否認原告所提文件之真正:
 ①否認原告所提合約書(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的真正,且被告亦未在上開合約書簽章。  ②否認原告所提之結帳表、支票等的形式真正。 ③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
④否認原告另提呈之八十四年間合約書的形式真正。退萬步言,縱此合約書真正  ,亦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與本件原告所依據之合約(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無關連性。 ㈡本件合約書乃供銷契約,非如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  ①按民法債編各論所規定之典型契約乃任意規定,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自得任意創設契約內容,不必強為套入債各的窠臼。 ②從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根本看不出有租賃契約的質要素,更何況被告並未簽訂原告所提呈之 上開契約書。
③再者,原告一直主張本件合約書係租賃契約,然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  定,出租人之義務在提供物供他方便用、收益,原告如何以此合約書據以作為 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基礎?
四、就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然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一直未有敘明。原告所花費 之改裝費用,乃原告自己行為有致,與被告無關,況且依兩造同意之「上嫺有限 公司商業層內部管理規章」第三點規定:「本公司(即上嫺公司)商業層之裝潢 、佈置及設備等,由本公司統一全盤規劃、設計,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變 動、拆除、攜離或要求補償。該等設備之裝設費用由本公司全權決定負擔對象及 金額,如供銷商合約中途終止時,其營業權及裝潢即歸於本公司所有。」,是故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裝潢費用。
五、請 鈞院命原告就如下事實加以舉證:
  ①原告已為交貨之事實。
②該貨物已出售之事實。
③原告所提結帳表與出售貨物間之關係。
蓋姑且拋開本件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性質之爭議,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是原告當就已為貨物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惜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為信用卡貨款,然原告得請求之前提,為貨 物已售出,雖原告提出結帳表(對此被告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但該結帳表與原 告貨物出售間是否有關連性,亦有待詳查。是請原告就如此事予以舉證。B:被告甲○○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甲○○為共同被告,雖被告上嫺公司表示不同意 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係以其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甲○○亦為系爭當事人, 有其簽發之貨款支票可稽,然漏未將甲○○併列為共同當事人,依據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規定,請准予追加甲○○為共同被告等語。顯係基於同一之貨款給付請 求權而為請求之依據,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毋庸得被告之同意,爰許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三、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係將押租金請求部分撤回,因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表示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 規定,自得許原告為之,亦併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被告租賃台北新站二樓之櫃位,充為商 品門市銷售之用途,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嗣前述櫃位業績不佳,原告於租期中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 被告公司竟否認二造之租賃關係,諉為供銷商云云,除拒絕給付八十八年三至五 月份代收貨款外,並強行阻止原告於期滿之日撤櫃,亦阻止原告撤櫃,使原告另 受有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損失,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貨款四二七、三九五元, 及損害賠償三二八、000元,共計七五五、三九五元之責,爰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二、被告上嫺公司則抗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惟原告到底請求給付多少貨款?未見敘明,且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 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惟原告到底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給付伊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金?亦未見敘明,原告所花費之改裝費用,乃原告 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況且依兩造同意之「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內部管理 規章」第三點規定,如供銷商合約中途終止時,其營業權及裝潢即歸於本公司所



有,是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裝潢費用等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被告租賃台北新站二樓之櫃位,充為商品門市 銷售之用途,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 因櫃位業績不佳,遂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並否認有積欠代收貨款,或阻止原告撤櫃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二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止(缺八十七年一、二、三、六月份)之廠商貨款結帳表五十件、付 款簽收簿三紙、存證信函一件、銷售月總表一件、支票影本一件、支票及信用卡 餘額表三十七件為證,雖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然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 八月五日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上,甲方即被告欄並未經被告簽章,惟查 該份合約書之內容,與兩造所不爭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合約書(以下 稱前合約),大致相符,依該前合約書所載,雖記載為「美體小舖供銷商」(乙 方),惟該前合約書加註第十一點則記載:乙方收受款之信用卡部分由甲方請款 ,每月對帳,並開立隔月十日支票交付乙方;加註第十二點記載::::調漲租 金漲幅:::等文字,足見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位於台北新 站二樓之櫃位租予原告,以供銷貨品,原告則為自己之計算,租用該櫃位銷售貨 品,現金部分由原告自行收取,如有顧客以信用卡刷卡付帳者,則由被告請款, 再於次月十日付款予原告,應認係租賃契約(就所供貨地點部分而言)及委任契 約(就信用卡請款部分)之混合契約,就後一部分雖約定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手 續由被告為之,並於每月對帳及扣除手續費用後,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原告,仍 屬貨款之性質,堪以認定。
三、次按,契約以非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法律並未規定 為要式契約,查,系爭合約雖未經被告簽名,然兩造間以前開方式交易多年,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廠商貨款結帳表 五十件、付款簽收簿三紙、存證信函一件、銷售月總表一件、支票影本一件、支 票及信用卡餘額表三十七件可稽,互核相符,雖缺八十七年一、二、三、六月份 之廠商貨款結帳表,然被告既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猶以同於以往之方式, 與原告互為對帳及開立支票支付信用卡餘額予原告,足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雖 未經被告簽名,並不影響兩造間有成立上開混合契約之合意;且前開卷附之付款 簽收簿上載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按月由原告簽 發票面額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同 額之支票一紙,均交被告之代理人林淑麗簽收,而被告並未否認該簽收人係無權 代理,益證被告確有按月代原告請款信用卡帳款,被告空言否認,為無足採。而 原告之主張則可採信。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1、信用卡餘額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五千零一十一元,四月份貨款二十三萬 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五月份貨款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合計四十二萬七千



三百九十五元,與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止之廠商貨款結帳表五十件、付款簽收簿三紙、存證信函一件、銷售月總表 一件、支票及信用卡餘額表三十七件相符,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上嫻公司應如數給付信用卡餘額貨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原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然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迄未據敘明。如係原告所花 費之改裝費用,則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上嫻公司無關;況且依兩造同意 之「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內部管理規章」第三點規定:「本公司(即上嫺公司) 商業層之裝潢、佈置及設備等,由本公司統一全盤規劃、設計,非經本公司同意 ,不得任意變動、拆除、攜離或要求補償。該等設備之裝設費用由本公司全權決 定負擔對象及金額,如供銷商合約中途終止時,其營業權及裝潢即歸於本公司所 有。」,有該管理規章一份在卷可稽,雖原告否認曾見過該管理規章,然既已載 明於系爭合約中,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否認其效力,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裝潢費用一節,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甲○○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金額部分,其主張對甲○○亦有 貨款請求權等語,惟契約以當事人間為限,故縱上嫻公司有以其法定代理人甲○ ○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原告各該應付款項之情形,究屬支付貨款之一種手段而已, 並不因此使得票據之發票人即成為兩造間上開混合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併對甲○ ○請求給付貨款云云,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上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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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上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