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7號
PTDV,107,事聲,27,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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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楊太郎即金車男飾店
相 對 人 領航者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第240 之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 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取得有執行力之裁定扣押相對人財產, 已符合假扣押目的,判例創設須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限制, 於法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准伊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 第279 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假扣押裁定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3 8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聲請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105 萬元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基於同一債權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並擴張金額至253 萬8,230 元,業經本院核 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22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乙節,



此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1 份等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94號卷第3 至5 、7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屬 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已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於同日 公布施行,提存法施行細則亦經司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 院台廳民三字第1040021713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規定,於該 條第1 項第4 款增列但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前確定者為限」之規定,則上開支付命令既係於10 4 年12月21日做成,自無提存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 按支付命令於修法後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 述,則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不足認其本案已獲 勝訴確定,本件異議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等情,亦如前述,顯不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 事件必無損害之發生,或異議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 以本件並不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據此規定請 求返還提存物,仍無所據,不能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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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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