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57號
PTDV,106,訴,657,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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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孔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文鎮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購 買漁船「現達一號」,向訴外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貸款新臺 幣(下同)98萬元,經該會於94年4 月20日匯入被告所有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復於95年間, 向東港區漁會貸款160 萬元,經該會於95年1 月26日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惟東港區漁會事後發現放款160 萬元時,疏 未將上開98萬元貸款之餘額先予扣除,而當時系爭帳戶內僅 餘144,001 元,該會遂通知伊補足不足之金額,經伊於95年 2 月21日匯款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 東港區漁會於同日扣款843,721 元。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如其不 然,亦應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僅係為償還先 前未經伊同意,而私自挪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代墊款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70萬元為代墊款,原告嗣後於95年3 月8 日、3 月9 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6萬元及70萬元,已 足以清償伊所欠債務,且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2 筆款項 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予伊,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是原告依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償還70萬元,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間向東港區漁會貸款98萬元,經該會於94年4 月 20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復於95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東港區漁會貸款160 萬元,經該會於95年1 月26 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於95年2 月3 日之存款餘額為144,001 元。原告於 95年2 月21日匯款系爭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經東港區漁會 於同日扣款843,721 元。
㈢、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如下:95年1 月26日提領68萬元( 分2 次各提領58萬元、10萬元)、95年1 月27日提領35萬元 、95年2 月3 日提領40萬元、95年3 月8 日提領16萬元、95 年3 月9 日提領70萬元、95年5 月12日提領50萬元、95年5 月16日提領20萬元、95年5 月17日提領10萬元、95年5 月19 日提領10萬元、95年5 月23日提領38萬元。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70萬元是否為代墊款?倘然,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償還7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 惟依當時情況,可以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㈡、經查,被告於94年間向東港區漁會貸款98萬元,經該會於94 年4 月20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復於95年間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東港區漁會貸款160 萬元,經該會於95年1 月 26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5年2 月3 日之存款 餘額為144,001 元,原告於95年2 月21日匯款系爭7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經東港區漁會於同日扣款843,721 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東 港區漁會借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56 -7至156-20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前揭98萬元貸款之餘額 約84萬元,有授信批覆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56-16頁),而 東港區漁會於原告匯款系爭70萬元後,旋於同日扣款843,72 1 元,該筆款項之摘要復記載為「貸款」,足見系爭70萬元 確用以清償被告前揭貸款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匯入系爭70萬 元,係為償還被告所欠前揭98萬元貸款之餘額等語,堪予採 信。其次,被告於95年1 月12日至95年3 月6 日,均出海作 業,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29日南局檢字第1070003914號函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 檢查紀錄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可見



被告於原告匯款系爭70萬元時,仍在海上作業而難以聯繫。 惟被告前揭98萬元貸款,至95年1 月5 日,仍有84萬元之餘 額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被告出海期間,為被告 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並無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 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受有 上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㈢、被告雖辯稱系爭70萬元係原告為償還其先前私自挪用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而匯入云云,並提出原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所提陳報狀內容 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業 已否認該陳報狀內容之真正(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 卷第195 頁),今竟以其否認為真正之文書,佐證其上開抗 辯為真實,顯屬矛盾。且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伊均將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提領款項,支出 廠商請款及生活所需費用等語,足見被告委由原告自系爭帳 戶內提領款項,所用以支出之項目甚為廣泛,則是否除上開 陳報狀所載支出項目外,別無其他支出?亦有可疑。是上開 陳報狀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就原告私 自挪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是系爭70萬元非原告償還私自挪 用之款項,而為代墊款,堪予認定。
㈣、原告於95年3 月8 日、3 月9 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6萬 元及7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取款憑條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6-5 頁)。原告雖主張其提領上開 2 筆款項,均用以代被告支付各項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211 頁)。惟上開單據所載日期 均與原告提領上開2 筆款項之日期不符,且與提款日期間隔 ,短則2 、3 個月,長則達4 年之久,尚難認與上開2 筆款 項有何關聯,則其徒憑上開單據,主張上開2 筆款項均用以 代被告支付各項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伊提領 上開2 筆款項後,將部分金錢分別轉存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 東港分行、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帳戶云云 ,並請求本院調取各該帳戶於95年1 至5 月間之交易明細及 存款憑條,惟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 明帳戶內有金錢存入,而無從證明所存入之金錢確實源自上 開2 筆款項,本院因認尚無調取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取。 上開2 筆款項既為原告所提領,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 款項交付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2 筆款項有何法 律上之原因,則被告辯稱其就此部分,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等語,堪予採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有86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如前 述,經與系爭70萬元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 70萬元。從而,系爭70萬元雖為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代墊 款,惟業據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則原 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0萬元,於法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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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