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新日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嶟瓊
陳美玲
施泰吉
施妮君
施嶟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許立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右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暫編一一二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 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 段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查原告新日天工程有限公司業據經濟部於民國96年8 月10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76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 股東即施嶟瓊、陳美玲、施泰吉、施妮君、施嶟林為其法定 代理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文祺,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 月30日變更為陳嘉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41 至444 頁),陳嘉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門牌同鄉興龍村南興路485 之2 號右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暫編112 建號,下稱
系爭建物),為伊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詎被 告竟誤認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施嶟林所有,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自89年7 月起開始課稅,迄今已逾17年 ,其納稅義務人均為施嶟林,可見系爭建物為施嶟林所有, 並非原告所有。伊銀行為施嶟林之債權人,自得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其對施樽林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45599 號,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㈡、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華信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嗣後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復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 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 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王嵐到場證稱:系爭建物之設計圖及施工圖均係 伊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時所繪製,此為伊工作之一部分, 伊並未因繪製設計圖及施工圖而獲取額外報酬,且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公司作為鐵材加工、尺寸製作、電焊
及安裝使用。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興建,伊之所以知 悉是因為原告公司有向其他廠商購買興建所需之部分材料, 而廠商將材料送至原告公司後,係由伊負責收貨,且廠商開 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時,原告公司會計會再跟伊核對 數量是否正確。又興建系爭建物時,均係由原告公司僱用工 人進行施工,且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施嶟瓊主 導,並決定其結構及材料等,施嶟林是施嶟瓊胞弟,當時在 原告公司負責管理工人上、下班相關事宜,施嶟林並未參與 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僅就系爭建物內何處應加設工作台及停 車棚等事項,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3 頁) ;證人韓美麗到場證稱:系爭建物係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期 間興建完成,是原告公司董事施嶟瓊決定興建,興建系爭建 物之款項,包含工程款、材料款、工人薪資費用,都是伊彙 整相關資料,並製作應付帳款明細後,交給施嶟瓊的太太, 再由施嶟瓊的太太簽發付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寄給廠商, 支票帳戶是原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足見系爭建物自設計、施工至興建完成,均係由原告為之, 興建所需之費用亦係由原告出資,且證人王嵐、韓美麗分別 於86至89年間及86至90年間擔任原告之工程師及會計(見本 院卷二第10頁及卷內證物袋),其等就原告於87、88年間之 營運情形當知之甚詳,其等上開證詞,自屬可採。是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係伊公司於87、88年間出資興建等語,即屬非 虛,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自89年7 月起之納稅 義務人均為施嶟林,可見系爭建物為施嶟林所有云云,並提 出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9 至193 頁),惟此縱令屬實,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施嶟林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非由原告向土地所有人 承租,而係由訴外人瓊林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且依原告所提 88至9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其上「房屋及建築」、「未完工 程」科目均顯示新臺幣0 元,可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云 云。惟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為建物所有人所有,抑或由建物 所有人向他人承租,要與判斷建物為何人所有無涉,且以他 人名義承租土地,而由自己於其地上興建建物之情形,並非 絕無其事,自不能徒以興建建物者非土地承租人,即遽謂其 並非興建建物之人或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資產負債表之作用,在於使經營者或投資者得以藉由閱 讀迅速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以決定因應對策,且僅係將「帳 面上」列為資產之會計科目列入,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歸屬
之依據,是被告以系爭建物未顯示於資產負債表,辯稱系爭 建物非原告所有云云,亦無可採。從而,系爭建物為原告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堪予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一節,已據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既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 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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