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藝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殘渣袋陸包、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藝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9 日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 品之塑膠管吸食器1 支、殘渣袋6 包、藥鏟1 支等物,復於 同日10時5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1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歸來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 6 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 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殘渣袋6 包及藥鏟1 支,經警 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8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 31頁),可見其等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 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