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9號
PTDM,107,簡,44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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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文係冷氣維修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20時許,在楊雅茹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利用受僱至該處維 修冷氣之機會,徒手竊取楊雅茹所有,放置於上址楊雅茹房 間衣櫃中手錶收納盒內之亞曼尼手錶1 只(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手表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楊雅茹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發現前開手錶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首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楊雅茹之 上開手錶1 只,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找 冷氣機搖控器,才打開被害人楊雅茹的衣櫃及表盒,不小心 將該手錶勾落地面而摔壞,為免遭我老闆責罵,始將該手錶 取走,我打算修好後再歸還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雅茹所有之上開手錶1 只,係於上揭時、地失竊一 情,業據被害人楊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因 從事維修冷氣之工作,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楊雅茹 之房間內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證人張麗子羅文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楊雅茹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手錶1 只係放置於我衣櫃 中之手錶收納盒內,衣櫃及手錶收納盒均係關閉,我回到家 發現衣櫃沒有關緊,打開衣櫃及盒子來看,發現盒內的手錶 少一只,當時盒子內還有其他手表,但沒有遭竊的那支好等 語,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楊雅茹所有 之上開手錶1 只,確係放置於衣櫃內之手表收納盒內一節, 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冷氣機搖控器係生活常用 之物,並無放置於衣櫃中之必要,更遑論收藏於手表盒內。 故被告若為尋找冷氣機搖控器,自無打開衣櫃櫃門後取出手 錶收納盒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中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前 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 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雅茹 1 萬4 千元,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和解,被害人楊雅茹並願 意撤回告訴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楊雅茹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 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 萬4 千元 ,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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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