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雨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雨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雨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行至第11行關於「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程度,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且其業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再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 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