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鄭燦芳
輔 助 人 莊春美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誌銘
李偉才即鑫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